自首的立法本意与认定规则
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 周亚辉律师(vx:Lawyer__Zyh)
自首,是刑法规定中最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之一,历来是辩家必争之地。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具体情形有多项列举性规定:
在1998年5月9日生效的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除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外,还列举规定了8项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在2010年12月2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又增加了4项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规定,同时增加了3项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规定,并增加了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同种罪名的认定。
在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自首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依然规定了多项具体情形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认定,足以说明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复杂性。但无论多繁复的规定,其背后都有一致的逻辑和统一的规则。只要掌握了自首的立法本意及认定规则,即可以不变应万变。
一、自首的立法本意
自首的立法本意,即刑罚公正与功利原则的辩证统一:
一是从被告人主观认罪态度考量,即对被告人主动自愿归案、争取从宽处理的鼓励和引导,从而充分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目的。这就要求自首必须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的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少。
二是从司法经济的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上述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是自首从宽处罚的法理依据,也应当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法理基础。只有对这一立法宗旨有了明确的认识,才能对形形色色的“投案”行为,准确予以厘清。
二、自首的认定规则
笔者通过现有的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立法本意、权威案例以及主流学说,阐述总结出自首的认定规则,
以上总结的认定规则,与现有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有几处不同,笔者将一一说明:
1.将司法解释中的“虽被发觉,但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替换为“虽被发觉,但未丧失人身自由”。理由如下:
(1)从现有司法解释可推论“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可作狭义解释
《意见》中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
从以上规定即可得出,被行政、司法强制的行为人,仅有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方可视为自动投案;若狭义地将“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理解为刑事讯问及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则被行政、司法强制的行为人亦应属于“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则其自动投案的情形不仅限于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与以上规定不符。
(2)相关权威案例裁判要旨亦认可“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可作狭义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第14号案例中明确: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若将“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狭义理解,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之一,此案例中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其罪行已被发觉;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即使再次投案亦不应认定为自首,明显与以上裁判要旨不符。
(3)从自首的立法本意可推论,“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作广义解释为“未丧失人身自由”
如前所述,自首的立法本意包含两个价值,一是对主动、自愿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予以肯定评价,同时起到教育作用;二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若将“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狭义解释为刑事讯问及五种刑事强制措施,那被行政、司法强制的行为人交代已经被发觉的罪行亦应构成自动投案。但明显地,对司法机关而言,彼时交代已被发觉的犯罪事实对司法效率并无益处,且其主动性和自愿性与未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故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推论,“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作广义解释,理解为“未丧失人身自由”。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目的在于限制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力的侵犯,是为了满足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体现的是程序的正义。而在自首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是为了明确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判断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前是否处于自由、自主的状态,是否具有身体上客观投案的可能性。在此种语境下的“未受到强制措施”是指一种人身未处于不自由的客观状态,即“未丧失人身自由”。
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认定规则的适用。
(1)司法实践中的传统观点认为,人赃俱获即其罪行已被发觉
司法实践中的传统观点认为,形迹可疑是指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不掌握被盘问人任何犯罪线索,仅仅因为被盘问人的举止、神态异于常人,使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对其产生怀疑。如果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在其身上、随身携带、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的物品、痕迹,能够证明被盘问人可能存在涉嫌某宗犯罪的情况下,该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而只能以坦白论处。简言之,就是在人赃俱获的场合,上述之处发现的物品、痕迹因与犯罪有关,即被视为已经掌握其犯罪证据,其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
(2)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来看,人赃俱获的情形无益于节约司法资源,亦无法体现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
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在盘问时并非仅仅孤立的提问,往往会直接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者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无论行为人是事先交出物品还是事后交出物品都不会影响办案人员发现该物品,无益于节约司法资源。
对随身携带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在当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存在一定的被迫性,无法体现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
综上所述,人赃俱获的情形属于罪行已被发觉的情况,且已丧失人身自由,根据以上认定规则不属于自动投案,与司法解释及立法本意相符。
三、结语
司法实践中,自首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在遭遇无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应根据立法本意及结合现有司法解释归纳的认定规则进行判断,以本质看现象,实现法理、法律与实践的一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