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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XX公司与刘X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鹏华|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嘉禾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X。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X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湖南XX律师。
原告嘉禾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诉讼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亦工亦农的农民工,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也仅仅是农闲时间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之所以为被告连续办理工伤参保手续,是基于工伤保险费用实行按吨煤计费方式缴纳,是为保持工伤参保关系的稳定性,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成为被告连续工龄计算的依据。对于该类性质的劳动用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仲裁委认定计算被告连续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也有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X前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劳动合同适格主体。2010年11月,被告刘X前进入XX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原告XX公司为被告刘X前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6月15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关闭嘉禾县XX公司的决定》,决定从2018年6月16日起,对XX公司实施关闭退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但XX公司未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嗣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8〕第08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二、由XX公司支付刘X前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三、驳回刘X前其他请求。2019年5月,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辩称被告是受包工头的雇请从事井下采煤工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XX公司是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不适用因劳动合同终止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工伤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XX公司提出被告仅仅是农闲时间到原告处工作,且是受包工头的雇请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供了工伤参保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1月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XX公司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企业被责令关闭,是否适用因劳动合同终止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问题。2018年6月15日,被告XX公司因政策性因素被政府责令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刘X前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XX公司辩称其是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不适用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公司应当向被告刘X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以仲裁裁决书裁定的4500元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刘X前经济补偿金36000元(即:4500元/月×8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嘉禾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嘉禾县XX公司与被告刘X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原告嘉禾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X前经济补偿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禾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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