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是贵州xx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向经理杨x申请更换岗位被拒后愤而辞职。后因工作及生活诸多不顺,便产生将杨x杀死的念头。
张x在公司任车间运行电脑机台组长,与吴xx无怨无仇。
2018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张x在上班期间口头向备料科科长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想不到吴xx已事先躲在宿舍内准备刺杀杨x,张x在开门时吴xx误认为张x是杨x,被吴xx用刀误杀致死。
2019年1月14日,张x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x家属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张x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认定张x因工死亡属工伤。
一审判决:张x遇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被他人误杀,没法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被他人误杀致死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时,应当满足和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必须工作场所内,三是必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即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就不能认定职工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
本案中,张x遇害时虽然是处在其工作时间和位于工作场所内,但其是在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吴xx误杀死亡的。吴xx与张x之间并无工作或生活矛盾,其刺杀张x并不是因为张x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x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x误杀。因此,张x遇害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其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杀害。
张x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时被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该情形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相符。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张x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张x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x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2018年8月18日7点50分许,张x正常上班,并按惯例统计前一日机器运行数据交到公司人事处后,回其宿舍更换衣服为厂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不法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张x上班期间口头向备料科科长请假回宿舍换衣服证据不足,即使张x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也应认定为工伤。
市政府答辩称,张x的死亡是由于吴xx认错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判决:吴xx将张x杀死不是因为张x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x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x误杀,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张x是请假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吴xx误杀死亡,吴xx将张x杀死并不是因为张x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x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x误杀,因此,张x遇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称张x回宿舍更换衣服是为厂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张x回宿舍换衣服是为了外出招工并无证据证实,张x被案外人吴xx误杀死亡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张x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不工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