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申请再审称,我与张某3认可诉争房屋为张某4、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可代书遗嘱中涉及张某4所有的诉争房屋份额无效。如果张某2尽了赡养义务,依法定继承,张某2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但张某2并未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忽略张某2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忽略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作判决严重背离法律和事实。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2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系张某4、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为二人之遗产。代书遗嘱系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涉及张某4所有的诉争房屋份额无效。诉争房屋中董某所有的份额按遗嘱继承,张某4所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关于按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问题,结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在确定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继承份额时,已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多少予以分割,故本案二审就诉争房屋确定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