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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举债的性质?

作者:沈大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浏览:677次举报

导语:笔者曾处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纠纷,夫妻已离婚,但仍保持同居状态,此时一方举债,另一方能否逃避债务承担?债权人需如何证明系共同债务?《民法典》对于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本文将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并给借贷各方规避风险、减少纠纷提出一些律师建议。



案情简介




刘某与李某曾为夫妻关系,该二人离婚后,刘某于2013年至2017年间陆续向熊某借款共计3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20%。刘某于2014年、2015年向熊某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此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2018年6月,刘某、李某共同向熊某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足额本金,逾期不还,将于2019年3月1日之前连本带利归还55万元。后二人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熊某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庭审中,刘某抗辩称,与李某在借款之前已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二人虽在借款之前通过协议方式登记离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且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普通人并不知悉二人已离婚,且借款后双方有共同投资行为。李某则抗辩称该债务为刘某个人债务,李某《承诺书》上所签名字并未备注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只是受熊某胁迫要求而签上名字的,最多只是作为见证人,其知悉刘某有向熊某借款事实和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行为。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但其中“夫妻债务”问题仍值得探究: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举债的性质如何认定?




问题探讨




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即使双方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后,双方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状态,也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①]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②]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双方基于事实原因形成债务人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审判实践中案件处理应当具有指导、参考意义。故夫妻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举债为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二,从双方关系以及财产持有状态来看,如若双方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且共同生活(债权人可举证邻居证言、朋友证言等来证明),属于典型的“假离婚”。通常此种情形下,两人在离婚后,不会对财产进行实际的析分。


基于共有人之间有无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内容、共有财产对于共有人达成其共同目的的意义等因素来看,“假离婚”下,夫妻双方的共同目的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也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二人的财产共有现状,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的共同目的之所需,基于财产事实上的共同共有关系,一方举债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③]


第三,从发挥审判对社会规则的指引作用和对社会价值的倡导作用来看,在涉及债权人的夫妻债务认定中,首要的价值取向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交易成本的节约[④]。在现实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夫妻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公开性,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很难详细了解双方真实的婚姻状况与家庭关系。所以在诉讼中要求债权人对借款人夫妻的共同状况进行举证,并不合理。这将极大地增加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和交易的保护。特别是在“假离婚”的情形下,一方将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以逃避债务,如若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从法院审查的角度来说,主要围绕两个角度:一是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债权人是否善意。符合相关条件的,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最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债务作为最重的民事责任承担形态,需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于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问题,法律尚未对此加以规定。此种情况下的一方举债,一般也不会出现二人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为“连带债务”,而应基于财产事实上的共同共有关系、组成的债务共同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然本文所提到案件中有一特殊情况,即李某以承诺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我们认为,即使共同债务不成立,熊某也可主张李某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要求其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并明确其责任样态系连带责任。评估是否成立债务加入,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在(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2014)民申字第460号、(2014)民申字第1250号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承诺还款”“在借款人处签字”“自愿承担”应视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亦符合上述情形。此外,本案的债务履行与李某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且《承诺书》中尚未约定刘某、李某对债务履行的顺位,也未约定李某承担债务以刘某不履行为前提,故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⑤]




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为:


  • 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

  • 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

  • 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以借款的用途来确定,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主张“共债共签”的,债权人应提供双方共同作为债务人签字的书面借款合同,如《借条》、《借款协议》等,或者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债权人也可通过短信或微信的方式,编辑债务信息发给未签字配偶方要求其确认,并保存好相关证据。


根据“家事代理制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法院一般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主张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以证明“共同生活”。最高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故债权人在举证证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对于存在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的生产经营,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投资或者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




律师建议




1、对于债权人而言


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征信记录,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2、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


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债务已经形成,如需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要求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被债权人通过电话录音、短信等形式固定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如需确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则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让配偶方进行追认。


3、对于非举债配偶方而言


对于确非与配偶共同举债的情形,对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谨慎对待,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事后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单方债务,应注意避免被债权人固定事后追认承诺还债的证据。


[①] 参见(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③] 参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④]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著,《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8.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01,第57页。

[⑤] 学界和实务界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实质标准的三种学说:利益标准、履行顺位标准、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条件。参见:夏昊晗.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识别——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J].法学家,2019(6)。


注:本文首发于星瀚微法苑公众号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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