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月娥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0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无锡市A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被告魏某,被告B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9613.69元,上述损失由B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魏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牌号为苏B×××**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广澄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富城湾北门口人行横道线时,刮撞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B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魏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B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过期,魏某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事故发生后其已理赔医疗费69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A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2019年11月12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主张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基本合理。陈某某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事故发生后,魏某垫付15405.2元(6255元+3500元+5000元+650.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足。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商业险理赔。B保险杭州支公司主张苏B×××**车辆逾期未年检,且魏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诉讼中,魏某提供了无锡市惠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检验合格;且B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有关约定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B保险杭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认定B保险杭州支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商业险免赔的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医疗费,陈某某主张医疗费32753.45元,并就该主张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B保险杭州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0850元(50元/天×217天)。
4.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5.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6150元(80元/天×5天+1575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78690.24元[(23836元+5636元)×1.78×15年×10%)]。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
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27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6150元、残疾赔偿金786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143.69元,由B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140.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9003.45元,由B保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B保险杭州支公司共计应赔付149143.69元。
事故发生后,魏某垫付了15405.2元,陈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可由B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魏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49143.69元,其中向陈某某支付133738.49元,向魏某支付15405.2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鉴定费3060元,二项合计4308元,由陈某某负担14元,由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