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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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继承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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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偷盖公章为己担保,效力如何?

发布者:肖友军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2609人看过


编者按:员工盗用公司公章为己新借款设立担保,用于偿还旧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如实向担保人披露借款人“举新债偿还旧债”事实,如担保人未在旧债上未借款人设立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杭州某餐饮企业,就安徽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张某某、杭州某知名餐饮企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要点:

   员工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其在借款人处的高额贷款,为脱身,偷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用于偿还旧债的借款设立担保,出借人疏于审查而借出。借贷双方均未如实向担保人披露借新还旧的事实,经二审审理结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案情概述:

原告安徽某贷款公司系出借人(本文称“出借人”);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人(本文称“借款人”),身份为杭州某餐饮企业员工,受公司指派在安徽宣城某某高校担任承包食堂负责人;被告杭州某餐饮企业系担保人(本文称担保人)。

20097月,担保人取得安徽宣城某某高校学生食堂(以下称“该食堂”)经营权并签订承包合同,并于20139月与之续约签订《***学生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书(续约)》,经营期限自2012715日至2015715日。借款人系担保人在该食堂的负责人和经办人。20128月,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其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101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并约定其他内容,同时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持印文为“杭州某餐饮企业”(担保人)的印章加盖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担保人处,并向出借人提交了担保人的相关证件及《***学生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书(续约)》复印件。同日,出借人向借款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人随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100万元用于归还201282日向出借人所借的100万元。后借款人张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潜逃,出借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张某某与担保人杭州某餐饮企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计120多万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建未履行归还义务,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款偿还本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2、认为担保人辩称借款合同中印章不真实,担保人不具有为该借款担保的意思,以及出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等观点不成立,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的行为系代表担保人行使,故支持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

担保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1、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没有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必要与义务,担保人也未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其他借款提供过担保。2、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担保人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印章真实性未经确认,出借人也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3、即使案涉合同印章真实,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向担保人披露案涉借款系借新偿旧,双方隐瞒借款性质和目的的行为属于欺诈,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不符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出借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出借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驳回担保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担保人应否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担保人非旧贷的保证人。第二,借贷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了担保人的公司执照,出借人充分知晓借款人并非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借款人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能够印证借款人无具有超越经营管理无关的其他授权。第四,借款人持印章为本人借贷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设立与其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系为他人设定担保义务,并无相关授权,不足以证明担保人具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愿,出借人未尽到审慎、合理审查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系无权代理,担保人未与出借人就案涉借款形成保证担保合意,二审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该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因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系偿还其在出借人处的“旧贷”,担保人未为旧贷担保,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向担保人如实告知借款系贷新还旧的事实,亦未能举证担保人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因此,即使印章真实、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改判驳回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无权代理中的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有一定的代理权限,只是代理的事务超越权限范围,其代理效果属于效力待定,如未取得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行为无效。借款人张某某系担保人的授权食堂负责人,其职责为负责食堂的一般性管理事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允许一般性的食堂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为他人设立担保或保证,更何况代表公司为其本人设立担保或保证,出借人认为其有权代表公司观点仅仅是从表象上(即从人身隶属性上)认定其有关联。如法院判决担保人在这种情形下承担责任,将极大地增加经营企业的经营风险,又不利于社会的有序治理

在代理本案时,代理人通过是否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出借人是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借贷双方是否向担保人明示借款用途四个方进行全方位论证。但遗憾的是一审仅从印章形成于借款人之间有牵连关系的角度,简单认定担保合意成立,支持出借人的诉请。二审中,法官在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全面审查本案,并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分析,从担保意思是否成立、出借人义务是否履行、借贷双方是否向担保人明示借款用途等方面予以论证,从而支持了上诉人(担保人)的上诉请求,使本案真相大白于天下。

对于本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一个重要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是“周转”,周转有众多含义,如“生意往来资金周转”、“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个人借贷资金周转”等,因此属于借款用途约定不明。而一审中,出借人向法庭明确其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系借款人用于偿还其在出借人的旧贷,而出借人又无证据证明担保人知晓这一真实用途,且担保人未为旧贷设立担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工作本质上就是为法官支持你的诉请寻找事实基础与充分、准确的法律依据。该类案件如仅从印章真实与否、是否具有担保合意角度加以论证,可能很难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出借人过错(是否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向担保人隐瞒事实等行为对于本案的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精准法条规定也为法官的判决寻找到极为充分的依据。

法务建议:

1、对于企事业单位,一定要妥善管理公司印章,完善公司用印流程,任何疏于管理公司印章的行为都可能带来巨大的经营、债务风险。

2、对于个人,均应慎重对待任何签字、保证、承诺等行为,否则,可能为你的个人经营、生活带来巨大的财务或其他风向。

3、对于授权的被代理人,即使与代理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你认为的值得信任的关系,均要明确授权内容,明确授权界限,明确禁止性行为内容。否则,任何一次疏忽大意的授权均可能使你个人或单位万劫不复。

4、对于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即使你与授权人或被代理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任何值得信任的关系,均需要有完善、无瑕疵的授权文件。否则因代理行为效力出现瑕疵或问题被追责时,代理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带来风险。

5、对于第三方(居间方),应积极履行审查义务,核实代理人的授权是否真实,授权的内容、期限等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防止因无权代理而带来经营风险并承担法律责任。

6、授权书的形式要求:内容必须完整,即委托人、代理人的信息必须完整;委托事项明确;委托权限必须明确,且不要泛滥授权;签字环节一定要本人签署或,涉及房屋买卖等行政审批较为严格的交易必须提交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且一定要明确确认授权是被代理人本人所为。

7:关于授权瑕疵的救济:如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发现授权存在瑕疵,此时应及时补救,如通过补办授权手续、电话录音、微信、短信等方式补强授权手续,切不可疏忽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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