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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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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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杀人潜逃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发布者:原燕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7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朋友邱某1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夜市喝酒时,因与被害人杨某1、姜某1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杨某1的腹部和背部连捅两刀,并将姜某1刺伤,后联防队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将其带至新市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当日,被告人李某趁看守不备打开手铐逃跑。1994年4月11日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为左腹部刀伤至肠管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多发性脓肿,中毒休克而死亡。姜某1的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之特征,其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葛某2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37,728.5元、医疗费2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1,182,963.5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其对合法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1因酒后言语失控,导致相互殴打,李某将杨某1捅伤导致其死亡。本案应属于偶发案例,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虽有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害人死亡并非其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与医院的治疗也有一定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共同作用造成,故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3.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4.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朋友邱顺利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夜市喝酒时,因与被害人杨某1、姜某1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杨某1的腹部和背部连捅两刀,并将姜某1刺伤,后联防队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将其带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警队,当日,被告人李某趁看守民警不备打开手铐逃跑。1994年4月11日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为左腹部刀伤至肠管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多发性脓肿,中毒休克而死亡。姜某1的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之特征,其程度属轻微伤。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辩护人原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捺手印,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系被害人杨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2系被害人杨某1的女儿,被害人杨某1的父母现均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某1因伤住院花费了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1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被害人杨某1的丧事支出了丧葬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证实1994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姜某1报警称,1994年3月31日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局附近烧烤摊其和朋友杨某1与他人发生口角,互相殴打,杨某1被人捅了两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199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夜市将一人捅伤后逃跑,后被害人死亡,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20年10月20日下午,河北省献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沧州市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农场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登记表、常口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1,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歿年28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病历、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腹膜炎、腹腔脓肿3、肠穿孔。1994年4月12日,被害人杨某1胸腹部刀刺伤送医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5.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书(附照片说明),证实为查明被害人杨某1的死因,公安机关对杨某1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为左腹部刀伤,致肠管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多发性脓肿,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姜某1的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之特征,其程度属轻微伤。

7.法医物证鉴定书,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公安机关为查明被抓获的本案被告人李某与捅伤被害人杨某1并致其死亡的在逃人员李某是否系同一人,委托鉴定机构对采集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与在逃人员李某母亲盛某的血样进行亲缘鉴定,鉴定意见:不排除李某与盛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李某以及被害人家属告知。

9.现场指认笔录一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1994年3月31日晚其刺伤被害人杨某1的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铁路局夜市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关于杨某1病历情况的说明,证实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该说明,杨某1于1994年在该院外科住院,由于该院多次扩建,老旧病案存放地多次更换,其住院病案(27244)已无法找到。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辩护人原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捺手印,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等人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杨某1,致使被害人杨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打架过程中,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杨某1背部和腹部,具有伤害被害人杨某1的主观故意。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1系左腹部刀伤,致肠管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多发性脓肿,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害人杨某1首次就诊治疗的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丢失,且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再次就诊治疗时,该医院已诊断被害人杨某1腹膜炎、腹腔脓肿、肠穿孔。故已不存在鉴定上述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条件。仅根据鉴定意见中记载的分析意见,确认上述两家医院存在过错,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存在其他因素,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存在其他因素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其使用匕首伤害被害人杨某1身体,导致被害人杨某1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性质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当按照1979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被害人杨某1住院费用收据,但考虑到被害人杨某1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8万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葛某2主张37,728.5元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葛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31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葛某2医疗费8万元、丧葬费37,728.5元、共计117,72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葛某2其他诉讼请求。

原燕律师,女,汉族,中国国籍,专职律师,现执业于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A20186501030243,新疆金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0120********3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