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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工程建筑 |2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41724-6

法定代表人陈世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688513-3

法定代表人郭清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盛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年盛公司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述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9281244元,但亚锝公司没有全面、及时支付工程款,亚锝公司尚有人民币3523904元未支付给年盛公司,年盛公司多次向亚锝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亚锝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诿。二、亚锝公司寻找借口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以达到不归还或少归还工程款的目的。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了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三、原审法院仅判决亚锝公司向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198.08元,与年盛公司客观上应该得到的工程金额存在巨大差距,将导致广大农民工无法得到应得的报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请求依法改判亚锝公司立即向年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52390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本案工程变更核增金额仅计算为1795105.07元,没有达到本案客观上应当核增的金额。将导致广大农民工无法得到应得的报酬。2、亚锝公司故意提供虚假的图纸给年盛公司用于计算工程量,亚锝公司提供的虚假图纸体现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竣工图存在巨大差距,也因此导致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存在争议。3、鉴定机构在鉴定的时候,向年盛公司按总造价计收鉴定费,但在鉴定时没有按总造价进行全面、客观的鉴定,导致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没有计算出来,进而原审判决作出的判决金额没有达到年盛公司客观上应该得到的工程款金额。4、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和问题,年盛公司已书面向原审法院报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机构予以核对或作出说明,也没有向鉴定机构进行核实或询征,径行根据存在较大问题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金额没有达到年盛公司客观上应该得到的工程款金额。四、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而应当按照判决的实际情况进行承担,事实证明是亚锝公司拖欠年盛公司工程款,全部的鉴定费应当由亚锝公司承担。综上,年盛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锝公司立即向年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52390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百之一计算,自20135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53日为人民币2349.27元);2、由亚锝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亚锝公司与年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约定“门卫、泵房、消防水池按图纸施工;厂区内所有的消防管路系统须按图纸完整施工,并与市政对接。(注:按03水总施,管线综合平面图施工)”,亚锝公司亦提交03水总施的图纸予以佐证,可证明室外消防管网在年盛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年盛公司已经确认该工程非其施工,故应当列入核减工程款范围之内。根据《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异议函的回复》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室外消防管网的造价鉴定为403600元,应予以核减。其次,亚锝公司依据与年盛公司达成的《建设项目施工承诺书(围墙)》上诉主张围墙建设仅应计取材料成本,而不能计取人工费,但该证据并未明确双方就围墙部分不计取人工费达成一致意见,亚锝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再次,亚锝公司关于雨棚属于年盛施工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核减的主张,但年盛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中明确雨棚由“专业厂家设计制作”,表明非属厦门中胜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予以设计,亦非属年盛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对亚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年盛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年盛公司当庭确认其核增的工程款并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其对司法鉴定亦未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故年盛公司的诸项上诉主张均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包括工程变更核增金额为1795105.07元、围墙增加金额427453.43元、建筑面积核增70980元、现场勘验笔录核增部分335769.76元、围墙土方开挖回填人工机械费15301.44元,合计为2644609.7元;工程量减少部分包括工程变更对应核减金额1099959.91元、未尽施工室外1.5米管道核减16086.95元、现场勘验笔录核减部分40364.76元,合计1156411.62元。增加工程量部分与减少工程量部分相抵后金额为1488198.08元,但其未核减室外消防管网部分的403600元,故亚锝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084598.08元(1488198.08-403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459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5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5元,由由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70元,由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40元,由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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