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孙新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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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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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莘县孙新芳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3日|分类:保险理赔 |4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xxx路xxx。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1984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80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芳,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孙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石某某驾驶的鲁P×××××号货车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记载,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准驾的车辆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持有B2驾驶证并不能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营运货车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是并列存在的,缺一不可,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检验驾驶人员是否通过考试合格,否则不予从事道路货运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上述规定可以说明驾驶货运车辆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必要性。一审以石某某仅持有B2驾驶证而认定其具有驾驶货运汽车的资格,明显不当。二、一审认定xxx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是对保险法的扩大解释。一审中,xxx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盖投保人印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xxx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另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吻合,意思表达清晰明了,并不存在任何歧义,而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针对营运货车驾驶人核发的仅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种证书,且石某某并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任何证书。

石某某辩称,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行政管理部门为便于对从事货运经营人员管理而设立的,与驾驶人有无驾驶该车辆能力认定无关,石某某持有与投保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证,即证明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资格及能力。此驾驶能力与是否从事货运经营无关。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是空车状态,并未装有任何货物,不属于车辆营运状态。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石某某,石某某日常出行就驾驶该车,该车并非只有在营运拉货时才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处于营运货物的驾驶状态。xxx保险公司在石某某没有营运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石某某必须提交相关驾驶营运车辆证书不合理。同时,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而免除理赔责任属违约行为,该条中的“其他必备证书”属于高度概括性词语,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xxx保险公司如要证明履行了对“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免除理赔责任的情形”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就应在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中找到相关的载明内容,而不应依据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来推定自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xxx保险公司引用的行政法规的相关内容并不能代替或等同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是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管理及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上没有涉及“驾驶人如无从业资格证就应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的内容。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x保险公司赔偿其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与xxx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xxx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石某某驾驶车辆与闫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xxx保险公司主张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应免于赔偿事故损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事故车辆驾驶人石某某具有B2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xxx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予以赔偿的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xxx保险公司与莘县xxx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xxx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xxx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石某某是否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如果石某某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因此,xxx保险公司关于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应免责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xxx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石某某要求xxx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x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xxx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是否免除保险责任。

首先,驾驶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运输管理部门为加强管理、对道路运输驾驶人职业素养的评价。持有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人即为合法驾驶人。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2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运行危险程度,且石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涉案保险合同所采用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并未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以释义、名词解释等形式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xxx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次,从涉案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的约定中,xxx保险公司也未将其主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约定为被保险人申请保险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综上所述,xxx保险公司关于石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x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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