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玉山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4日 7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03民初2824号
原告: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6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销售经理周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成交确认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2660元。同日,因销售过程中存在不实承诺,原告决定放弃购买房屋,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承诺于当日将收取的全部费用退入原告指定账户。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退还任何款项。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齐某购房款1260元,并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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