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玉山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7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6400号
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李露,胡玉山,……略……。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胡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被继承人张与被继承人王系夫妻关系,原与被告系被继承人张与被继承人王之婚生子女。张于**年**月**日猝死,死亡后,工作单位发放抚恤金157,300元,丧葬费3,500元,补扣款5,200元,共计166,0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一直未予分割。王于**年**月**日因脑梗后遗症死亡,死亡后其工作单位发放抚恤金约60,000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63,5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一直未予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被继承人张的抚恤金157,300元、丧葬费3,500元、补扣款5,200元;2、分割王的抚恤金60,000元、丧葬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3辩称……略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并非张的遗产。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补扣款系张富瑜的遗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补扣款并非遗产。因张某2支付张的丧葬费15,900元,王、张某1、张某2、张某3每人应当承担3,975元,核减每人应当承担的3,975元,对于张单位在其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扣款共计166,000元本院参照遗产分割,王分得37,525元,张某1分得37,525元、张某2分得53,425元,张某3分得37,525元。虽然王在遗嘱中处分了其丧葬费及抚恤金,但丧葬费及抚恤金并非遗产,故王对于非遗产部分的处分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抚恤金及丧葬费并非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因张某2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王支付丧葬费15,072元,原告及被告每人应当承担5,024元,核减每人应当承担的5,024元,对于王的丧葬费及抚恤金61,548.04元中,本院参照遗产分割,原告张某1分得15,492.01元,被告张某3分得15,492.01元,被告张某2分得30,564.02元。对于王分得张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扣款共计37,525元,因该部分系王的遗产,其已在遗嘱中明确由张某2继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张某2继承该37,525元。因此,原告张某1要求分割张及王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扣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1分得53,017.01元,被告张某3分得53,017.01元,张某2分得121,514.02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1分得张及王抚恤金、丧葬费、补扣款共计53,017.01元,被告张某3分得53,017.01元,被告张某2分得121,514.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1,581元,被告张某3承担1,581元,被告张某2承担1,581元。因原告张某1已预交,被告张某3及张某2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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