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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继承案件,为委托人争取到应得的遗产份额

发布者:胡玉山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4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8)陕0113民初16402号

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李露,胡玉山,……略……。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胡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被继承人张与被继承人王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3系被继承人张与被继承人王之婚生子女。张于**年**月**日猝死,未留有遗嘱,死亡时与被继承人王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西安市******房屋**,面积58平方米,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张和被继承人王于八十年代向工作单位购买的房产,房产证约**年办下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2、银行存款约21万元人民币,存在配偶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继承人王于**年**月**日因脑梗后遗症死亡,未留遗嘱,上述房屋在二位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未予分割,存款被张某2和张某3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被继承人张和被继承人王位于西安市××××的房产,原告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2、分割张和王名下的存款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分割张和王名下的存款共计190,000元。

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分割存款,不同意分割房产。

被告张某2辩称,1、原告多次拒绝承担继承法规定的子女依法应当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无权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遗产。2、张及王生前既有口头遗嘱,更有亲自书写的书面遗嘱,依法自愿处分了属于自己的身后遗产。3、要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王自愿亲自书写遗嘱为法律依据,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障被告张某2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于**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张于**年**月**日死亡。**年**月**日,王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丈夫张于**年**月**日因病逝世,享年89岁,夫妻二人有婚生子女三人,分别儿张某2大女儿张某1,小女儿张某3,我现生年岁大不知什么时候发生意外,为了不给儿女造成矛盾,特立此遗嘱。1、本遗嘱是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的。2、订立本遗嘱时,我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良好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本遗嘱内容为我真实意思表示,未收到胁迫欺骗。4、本遗嘱所处理财产为我合法取得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5、我没有再与其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6、我和丈夫张现有共同房产1套房产位于西安市××号,同时还有现金37万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同日,王又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夫妻共同房产折产,我拥有50%房产所有权,我丈夫张遗留房产我也有4份之1继承权;(2)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共有37万元(含)丧葬费和抚恤金),我拥有50%现金所有权。我丈夫张遗留现金我也有4分之一继承权;7、我愿意将上述房产中我具有合法权利部分全部赠予亲孙子张**(身份证号:**)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8、我愿将属于我所有现金23万元全部赠予儿子张某2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位于西安市××××室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庭审中,被告张某2称涉案房屋由其占有使用,王存款190,000元由其保管。庭后,原告称其诉请要求继承的房屋为西安市××××室房屋。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火化证、死亡推断书、职工履历表、离退休死亡支付审批表、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被继承人张于**年**月**日死亡,其遗产自**年**月**日开始继承。被继承人王**于**年**月**日死亡,其遗产自**年**月**日开始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庭审中,被告张某2提供王的自书遗嘱一份,原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3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及王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书遗嘱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遗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位于西安市××××室房屋的房屋系张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与王各自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张先于王死亡,张未留有遗嘱,故原告及被告和王对于张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享有继承权。因王在遗嘱中处分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的继承权,故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3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2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王名下的190,000元存款的诉请,因王在遗嘱中已对该存款进行了处分,故本院依法驳原告要求分割王名下存款190,000元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继承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室房屋××之一份额,被告张某3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2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3,267元,被告张某2承担3,267元,被告张某3承担3,266元。因原告张某1已预交,被告张某2和张某3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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