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紫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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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如何行使回购权?

作者:刘紫悦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50次举报

孙某与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20226号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怡,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xxx210178。
  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94400306。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被告:吴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郭心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3.42%的股份;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投资收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两被告全额支付回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之日止(计算公式为:2000万元×8%×投资天数÷360天,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投资天数为1339天,投资收益为人民币5951100元);3、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人民币749310.6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A洲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孙某关于A汽车股份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股份以每股人民币5元,总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吴某及原告三方就分红回购事宜又签订了《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孙某关于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将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全额支付到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指定之账户。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投资收益开始计算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吴某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如果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承诺以人民币2000万元价格回购原告所持的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按年收益8%支付投资收益给原告,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上市,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回购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支付原告投资收益,但是两被告均拒不履行回购和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其一,双方股权转让真实有效,原告支付了转让对价,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回购于法无据。其二,原告受让股权实际上是想通过标的公司上市获取巨额利润的投机行为。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也是用于标的公司的经营,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因此获利。因为没有实现原告的目的,原告要求两被告回购股份,系其保全自身利益的单方行为,会严重侵害两被告以及标的公司的利益。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转让方)签订《关于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拟将所持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24%)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股份转让价款足额汇达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保证股份受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资金到账后的15个工作日完成;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尾部被告落款处加盖有“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
  同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转让方)、被告吴某签订了《关于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约定:如果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国内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申请未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核准,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且两被告承诺接受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本次受让的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按年收益率8%计算收益,支付给原告,计算公式为2000万元×8%×投资天数÷360天(投资天数为原告将股份转让价款支付至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计起至两被告支付全部回购款至原告账户之日止),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的分红派息计算在收益之内;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进行股份回购,可在回购条件达到后随时书面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受让方的书面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应完成对原告所持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收购手续并向原告付清全部收购价款;本补充协议是对转让协议的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该补充协议尾部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有“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
  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6年3月2日,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00万股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但至今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在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
  另查,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18年7月5日被告吴某称“资金还要调,没有这样快。想办法。”2018年7月6日原告陈述“吴总好!退股协议已经寄出,请签收后寄回一份给我。”被告吴某回复“这样大的资金,总有时间借调,我们是造制业,投来资金全部投入企业里了,我也想早点解决”。
  又查,两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涉案股份需回购,则由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回购;原告受让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后未享受过分红;涉案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也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请求本院予以鉴定。
  还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人民币12793.35元,并支出本案诉讼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的律师费人民币73651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问题。其一,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进行了签字,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及补充协议关于“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的约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对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其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变更登记股份的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两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也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回购涉案受让股份并支付投资收益的问题。其一,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在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触发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二,允许原告收回投资,不涉及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也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三,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已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吴某发出回购股份的通知,两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完成收购手续并付清全部收购价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回购涉案受让股份,并按年收益率8%支付投资收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仅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的投资收益,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两被告向本院声明由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回购主体,且考虑到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也是涉案股份的转让主体,故本院认定涉案受让股份的回购主体为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至于回购款项及投资收益的支付主体问题,因两被告系共同作出回购及支付投资收益的承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投资收益。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两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损失人民币749310.6元的问题,因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内容,且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投资收益,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回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投资收益(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至回购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孙某应协助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吴某将原告孙某名下持有的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24%)转移登记至被告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8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2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71565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715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7156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生
审 判 员  彭弘卫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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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紫悦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卓建所纪律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现代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