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责任的认定
——陈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 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双方 责任的具体比例时应从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 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陈某某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 4 月 22 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拆迁大棚,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费 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 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 31029.5 元;本案诉讼等费 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2020 年 4 月 22 日,被告在劳务市场招聘 钢结构施工人员,原告不具备该项操作能力,原告在雇佣期 间受伤属实,由于原告无操作经验,不按操作规范导致发生事故,其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原告诉 求金额偏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愿意按照损失总额的 60% 赔偿原告,应扣除已垫付的 10200 元。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 年4 月 22 日, 张某某雇佣陈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拆迁大棚,陈某某 在拆迁大棚过程中意外掉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陈某某送到义堂镇医院做复位治疗,后到临沂市人民医 院急诊做复位,最后在临沂商城医院住院治疗 12 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 5278.9 元,陈某某出院后,后续检查费 916 元,以上共计 6194.9 元。张某某为其垫付住院费 4600 元, 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学芳护理。陈某某与张学芳为农村居民。
裁判结果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7596.32 元,扣除被告张某某 已垫付的4600 元,尚需承担 12996.32 元;二、驳回原告陈 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在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 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 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提供劳务者因劳务 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 报偿原则和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但是,如果提供劳务者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在 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要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 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应对提供劳务者过于苛 责,除非损害是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否则只能适度减轻而 不能免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实务中,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指示内容、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防护 设施是否符合要求等方面,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履 行劳务中是否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外,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对接受劳务一方造成损害的,虽然《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未作规定,按照类推 适用的原则,也应由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是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件。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关系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 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 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 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 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 任原则。本案中,陈某某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按照张某某的 安排为其拆迁大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即张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陈某某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 的过程中受伤,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当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陈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的作业时, 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 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进行 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陈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 2:8 为宜。
王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