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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理赔案件

发布者:熊薇|时间:2020年01月09日|2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奚某甲,男。

  原告奚某乙,男。

  原告奚某丙,男。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娄某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熊薇律师,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奚某乙及其与奚某甲、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熊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甲、奚某丙、奚某乙诉称,2015年12月16日6时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A×××××号三轮汽车造成李某萍(奚某甲妻子,奚某乙及奚某丙母亲)死亡的交通事故,苏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有权主张因李某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苏A×××××号三轮汽车于2015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强制险限额中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及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因李某萍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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