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薇|时间:2020年01月09日|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南京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娄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南京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0025.55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驾驶苏A×××××号小客车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沈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
苏A×××××号小客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沈某某298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沈某某垫付,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