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况】
2016年2月24日,原告汪某与被告鹰潭某公司(以下各简称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5日,由于被告名称变更,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并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巡查工作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致骨折,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7年1月27日,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7年7月19日,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于伤残八级。
后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委托律师先后诉至鹰潭市劳动仲裁委与月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庭审时,被告提出了答辩理由(囿于篇幅,未完全列举):1.原告2016年11月受伤,2017年2月上班后恢复良好,能够骑自行车上百公里,因此对原告劳动能力初查结果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分支机构,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法院认为,1.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证明原告伤残达不到已得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重新进行鉴定的诉求,不予采纳。原告上班工作时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伤残八级,对上述结论,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予认定。2.被告虽为分支机构,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是本案适格被告。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发原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6.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7.63元,合计人民币157384.53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律师解读】
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总的来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比较规范的,其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者在权利受损时自我救济。
从专业角度来说,被告提出的抗辩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被告对工伤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28条规定,其完全可以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但被告没有这么做,而是在法庭上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显然依据不足。
其次,被告认为其作为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因此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分支机构即是用工主体。
最后,律师提醒各位劳动者,在将来的工作中,不仅应当注意保存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例如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还应当在权利受侵犯时,及时寻找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