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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2年案 刑期低于最低法定刑

发布者:李莹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424人看过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云092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莹,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盛某1盛某2犯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莹、被告人盛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盛某2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盛某1乘坐由被告人盛某2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准备从××××镇开发区前往××县城,当遇到被害人罗某时向其询问到××县城的路线,被害人罗某因也要到××县城,遂上车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县城并引路。当车辆行驶至313省道××超载治理点前约1公里处时,因三名被告人怀疑被害人带错路,双方发生口角,后三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拖下车让其下跪,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让被害人将身上携带的手机、现金、身份证等财物取出放在地上,并强行拿走现金人民币800元,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盛某2将被害人的手机摔坏。当路人唐某某驾车路过此地时,被害人向其呼救并挣脱三被告人的控制跑向唐某某唐某某遂停车询问。三被告人见状便驾车往××县城方向逃离。后三被告人入住××县城明通宾馆,并将所抢劫的800元现金分赃。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被摔坏的 OPPOR9SK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733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盛某12019年5月8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査后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22019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盛某1盛某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可分别对其人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査笔录、户ロ证明、涉案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査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和证人对犯罪现场的辩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分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监控照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盛某1盛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分别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盛某1盛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分别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盛某1盛某2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均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2

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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