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彦,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汪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7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将利息判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15时56分30秒,原告马某通过自己中信银行银川悦海支行卡号为:XXX的账户对外转账,因转账过程中输入失误,误将80725元转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原告随即通过银行取得被告联系方式,尽快与被告沟通,告知其账户内所收入的80725元系原告误转,请其予以返还,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返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20年7月8日向所在辖区报警,被告事后拒不接听原告及办案民警电话,由于无法协调处理,民警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本不认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且拒接原告电话。
案情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020年7月13日13时20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提交光盘)、录音整理文字版各1份,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操作失误将转给他人的80725元误转给被告,被告拒绝退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620的中信银行悦海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转给他人的80725元货款误转给有过交易记录的被告汪某。2020年7月8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报警,该所经处警,被告拒绝退钱。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电话索要钱款的过程中,被告汪某仍拒绝退还。原告因索要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失误将本应转给他人的80725元货款误转给了被告并已被被告使用,即被告作为得利人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使得原告的利益遭受了损失。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返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80725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经审查,原告于2020年7月8日、7月13日通过公、私权利救济的途径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80725元,被告明确拒绝后,视为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届满。故自2020年7月14日后,原告可按照其起诉时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85%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0725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直至不当得利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