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次袭警罪刑事案件由文成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乙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全程参与诉讼,从证据效力、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为乙方提出专业辩护意见,履行辩护职责,虽法院最终未采纳辩护意见,但律师的辩护行为充分保障了乙方的刑事诉讼权利,推动案件依法、公开审理并作出裁判。
一、案件基础信息
1.审理法院: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24 年 11 月 15 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2025 年 1 月 23 日出具刑事判决书。
2.当事人及代理 / 办案人员:甲方为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乙方为被告人谢xx,委托王善宇(北京京师 (温州) 律师事务所)为辩护人;本案被害人系民警陈xx、辅警张xx,侦查人员刘xx、郑xx等参与案件侦办。
3.乙方基本情况:1980 年 2 月 18 日出生,务工,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因本案于 2024 年 9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29 日被逮捕,无前科。
4.案件立案背景: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乙方犯袭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
二、律师核心辩护作用
乙方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中,围绕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方构成袭警罪这一核心观点,从事实认定、证据效力、供述采信三个维度提出专业、具体的辩护意见,全面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为乙方作无罪辩护,具体履职行为如下:
1.质证打人事实的证据效力:指出出警视频无乙方打人清晰动作、两名被害人笔录前后矛盾且出庭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涉案证人均为与乙方有前期冲突的烧烤店相关人员,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方用手打击民警陈玮亮脸部。
2.质证咬人事实的证据效力:提出出警视频无乙方咬人动作、被害人对咬人过程表述模糊,且民警作为专业执法人员未对疑似咬人行为作出合理制止或警示,与常理不符,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方咬伤辅警张xx.
3.质证乙方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辩称乙方最初承认打人和咬人的供述,是因办案人员诱供(告知承认后仅关三天即可释放),乙方基于对公安的信赖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后续已还原真相,该份有罪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4.全程参与庭审诉讼:陪同乙方参与开庭审理,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人及侦查人员的陈述进行当庭质证,结合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观点,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乙方的诉讼权利。
三、案件核心事实
1.案发经过:2024 年 9 月 18 日 23 时许,文成县公安局xxx镇派出所民警陈xx带领辅警接 110 指令,到xxx镇烧烤店处置乙方与烧烤店的纠纷警情;次日凌晨 0 时许,民警在口头传唤乙方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乙方拒不配合,用手打向民警陈xx脸部致其左上唇内侧口腔黏膜破损;民警将乙方控制带上警车后,乙方又用口咬伤辅警张xx右侧背部致其皮肤破损,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乙方到案情况:2024 年 9 月 19 日,乙方在案发烧烤店附近被民警带至文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3.法院查明的定案证据:公诉机关提交了乙方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出警执法记录 / 烧烤店监控视频、病历、体表伤情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法院争议焦点评析与裁判结果
(一)争议焦点评析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逐一评析,最终未采纳乙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关于打人事实:执法记录仪和烧烤店监控视频均能反映乙方有挥打动作,结合被害人伤情记录、多名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乙方打民警脸部的行为,至于是否持手机击打不影响行为定性。
2.关于咬人事实:执法记录仪记录了辅警被咬伤后的呼喊及控制乙方的画面,结合辅警伤情记录、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乙方咬伤辅警的行为。
3.关于诱供问题:办案人员出庭说明侦办过程无诱供行为,且讯问 / 询问全程有同步录音录像,法院核查后未发现诱供情形,乙方最初的有罪供述合法有效,后续翻供无证据支撑。
(二)最终裁判结果
1.定罪:被告人谢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及警务辅助人员,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处乙方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2024 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25 年 9 月 18 日止(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上诉权利:乙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