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增补协议进行施工,其理应与上诉人进行交接并同上诉人一起向工程发包方申请验收,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其施工的工程交由工程发包方验收,因此其应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工程发包方支取的款项80000元有误,根据(2015)徐仲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工程发包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81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1、给付工程款28708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支付违约金5741.6元(287080*2%)。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鹤岗市青少年宫及展览馆金属屋面、封檐工程《供应、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由某公司负责该合同约定项目的金属屋面工程及铝单板封檐工程的材料供应、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屋面系统320元/㎡、铝单板檐口500元/㎡。后因变更设计,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3mm厚铝单板现改为2mm厚,单价从500元/㎡变更为440元/㎡。2013年9月11日,该工程竣工由某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终确认实际工程量为金属屋面1668㎡,铝单板553㎡,工程总造价应为77708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某公司仅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予支付,现提请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黑龙江省鹤岗市青少年宫及展览馆金属屋面、封檐工程《供应、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某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某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合同第三项约定由某公司负责该合同约定项目的金属屋面工程及铝单板封檐工程的材料供应、制作及安装;合同第四项约定,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屋面系统320元/㎡、铝单板檐口500元/㎡。后因变更设计,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3㎜厚铝单板现改为2㎜厚,单价从500元/㎡变更为440元/㎡。某公司自某公司首付款30000元到位后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为28天;合同第五项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应向乙方支付每日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二。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竣工,乙方应支付每日工程价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二。2012年年4月17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30000元首付款,此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2012年11月2日,某公司人员为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承认单,认可该工程金属屋面面积为1668㎡。2013年9月11日,该工程总包方的第二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为某公司出具了金属屋面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实际施工面积金属屋面1668㎡、封檐铝板553㎡,该分项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期间某公司直接从总包方领取工程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某公司最终完成了工作,总包方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并且某公司从总包方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时间、某公司付款的时间、某公司员工出具承认单的时间及总包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时间看,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某公司最终完成了某公司交付的工作,某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公司约定的报酬,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违约在先,竣工验收时也没有邀请某公司参加,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因某公司拖延工期造成总包方欠付其工程款52万余元并罚款45万元,应由某公司赔偿。该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应由某公司自行向总包方主张权利,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被罚款,即使罚款存在,某公司也不能证明是由于某公司的原因,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此项约定,对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竣工验收时某公司质检负责人未在现场,不予承认竣工验收的抗辩,该院认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已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认可了该工程合格,应视为该工程为合格,无需再经某公司认可,对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徐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87080元;二、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5541.6元。以上两项合并,徐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15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计2847.5元,由徐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项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形成新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案号为(2015)徐仲裁字第185号的徐州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工程发包方支取的款项为815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0000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建立了新的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裁定书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从工程发包方领取了8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军出具的证明陈述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情况并表示协助上诉人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形成了新的承揽合同关系;案号为(2015)徐仲裁字第185号的徐州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从工程发包方领取了款项81500元,因此,该仲裁裁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工程发包方领取了款项815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报酬28708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金属屋面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铝单板单价为每平方米440元,工程发包方的竣工验收单载明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金属屋面1668平方米,铝单板553平方米,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77080元,扣除某公司已付款410000元及某公司从工程发包方领取的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8708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维持。
某公司上诉认为某公司没有经过上诉人即报请工程发包方验收及直接从工程发包方领取款项表明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工程发包方在某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验收某公司的施工工程及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向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应视为工程发包方履行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能视为工程发包方与某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某公司关于某公司应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剩余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某公司上诉主张某公司从工程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81500元而非8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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