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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勇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7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喻某与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与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7004.17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以3.85%年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最后退还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君悦新天地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房产一套,房产地址:长沙市××栋××号房,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9年7月20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认购书,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的签约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当日支付30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于交房时付清。原告遂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楼盘交付的时间一拖再拖,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解除认购书的一致意见,被告承诺3个月内将房款退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退房退款申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的认购书应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4、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君悦新天地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君悦新天地12栋1929号房,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总价款583722元;签订认购书之日支付认购定金5万元,支付定金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办理按揭并提供所需资料,认购人同意在接到出卖人的签约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5万元,被告开具12栋1929号房款5万元的收据。

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君悦新天地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君悦新天地12栋xx号房,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总价款60余万元;签订认购书之日支付认购定金5万元,支付定金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办理按揭并提供所需资料,认购人同意在接到出卖人的签约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支付25万元,加上此前支付的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开具12栋2032号房款30万元的收据。

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9月23日《承诺书》载明:喻某于2019年7月20日与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君悦新天地项目1.2栋2032号房屋的预定合同,已交房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自申请退房退款日起,公司承诺房款三个月内到账,自协议签订后,喻某将不再与该套房有任何关系。注:客户君悦新天地认购书及收据条原件已收回。该承诺由喻某签字,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因未按期退款,喻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意达成《承诺书》,该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25万元,合计30万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对认购书及履行情况进行了处理,将定金转化为房款30万元的一部分,未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缺少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3.85%的资金占用费,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标准合理;原告诉请从2019年7月20日起算,缺少约定,应从逾期之日(2020年12月24日)起算。定金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远低于一倍定金,定金及其占用费未超出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宜一并计算资金占用费。三、实现债权的方式多种,《认购书》、《承诺书》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缺少协议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退还定金和购房款合计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退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喻某负担378元,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勇军律师,湘潭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婚姻家庭与继承、离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8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