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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发布者:张磊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316人看过

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公司和企业都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那么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那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当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组织”。是否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核心问题在于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否依照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的概念本身就是来自于刑法的规定,而从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看,只要其依法成立,既不要求其具有可供执行的“独立的财产”,也不论其现在是否“合法存在”,因此只要其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就属我国刑法上的单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根据上面的分析,分公司只要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就是刑法上的单位。

这个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得到了解决。《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由此可知,单位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在以其名义实施犯罪,且违反所得亦归分公司所有时,分公司则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该会议纪要肯定了分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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