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803民初66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13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仇某与被告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板材批发工作,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板材,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在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向原告仇某购买板材,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在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仇某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据刘某20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某未能给付涉案款项。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仇某的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没有明确归还欠款的日期,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某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仇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