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四川XX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成都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160152元;2.成都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违约金89537.09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成都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成都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购买圆盘灯三灯三色、箭头灯等交通信号灯系列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定金,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若任何一方违约,按每日合同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XX公司按约供货,并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但成都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四川XX公司多次催讨,成都XX公司尚欠货款160152未付,成都XX公司已然构成违约,四川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成都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四川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航空港经济开XX,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双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无效由四川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涉案合同中,四川XX公司的住所地明确注明为成都市,该地址属成都市双流区,故本案属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双流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