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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承诺的有关问题

发布者:王志涛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170人看过


承诺迟延又称为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那么延迟承诺在法律中的具体定义是什么呢?承诺延迟又是如何处理呢?今日王志涛律师为您解读延迟承诺有关问题。


概述

承诺迟延又称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在这里王志涛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而王志涛律师表示,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达到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一规定照顾了受要约人的利益,使得合同法采取的到达主义与发送主义更为接近。


延迟情形

一般意义而言,承诺出现迟延有两种情况。王志涛律师表示,一是超过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作出,因而出现了迟延;二是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但由于邮政等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到达要约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因此王志涛律师表示,该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对于第二种情况,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应当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不同情形的处理

承诺如果没能在有效内送达,便会使承诺成为迟延承诺或逾期承诺。王志涛律师表示,迟延承诺有两种情况,其法律约束力不同,对其处理应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一般迟延承诺。这种承诺不能视为有效承诺,而是一项新要约,需经原要约人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确认后,才能成立一项合同。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它原因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但王志涛律师认为如果因此而引起纠纷,承诺人应对没有收到要约人的通知负有举证责任;要约人应对业已履行通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承诺迟到的法律后果

承诺迟到的原因,可能是承诺发出时就已超过承诺期限,也可能是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但剩余的承诺期限不足以将承诺通知按时送达要约人。王志涛律师表示,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且在剩余的承诺期限内按正常情形足以将承诺通知按时送达于要约人,但由于邮局、电报局的失误或其他原因,致使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了承诺期限。但王志涛律师表示,其中《合同法》第28条对因受要约人的原因所导致的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不承认其效力,但允许要约人及时接受迟到的承诺,但视其为新要约即反要约,要约人可视情况而决定是否对该新要约即迟到的承诺予以承诺。


律师评析

作为重要的合同种类之一,买卖合同同其他合同一样,对待是需要十分谨慎的。王志涛律师却真诚地希望,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纠纷,能够愈加减少。王志涛律师表示,律师及法务工作者在审查买卖合同时应该要注意以上细节,做到这些,可以帮助交易双方,最大限度地避免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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