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志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土地纠纷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见,法律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必须严格执行。只有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XX区规划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在赵女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内,即于同年12月27日将赵传红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指派,才能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本案中,XX区规划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了XX区人民政府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授权或指派,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自行对原告赵女士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