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信息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洋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戴金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有时甚至生命权,因此,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非常高,根本不能像民事诉讼一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可,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规定的立法本意,也是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要求。
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是居中判决(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对公诉机关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够,不能证明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很显然,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未能尊重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架构下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本律师相信,绝不可能让人民群众在这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戴金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