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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征收之前,行政机关应否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作者:董呈明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62次举报


裁判要点


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征收通告发布之前,且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受行政机关委托或直接实施。原审认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因与沈阳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涉案地块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1-7号房屋灭失的情况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谈不上1-7号房屋征收对象和征收补偿问题。一、二审判决关于沈阳华某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自行拆除房屋是为了获得补偿权利的认定违背客观常理。华某公司称拆除房屋可以主张补偿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征收补偿权利的依据是房屋本身,并非单纯的拆除行为。一、二审判决中关于“申请人认可拟按无证房给予被申请人1-7号房屋补偿”的认定,缺少依据。案涉1-7号房屋系由华某公司拆除,若因房屋在征收前被拆除而得不到征收补偿的话,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就征收补偿收益损失向华某公司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关于新某公司无法实现(2014)沈中审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权益,存在错误。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征收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一审法院走访的居委会、办事处等工作人员的个人言论并不等同于法定的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的下发,不能以法官走访形式收集的个人言论代替法定的征收程序和征收文件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六年期间沈阳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一直处于增涨趋势,故2015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不能正确客观的反映2009年征收拆除时的市场价值,一、二审判决援引2015年的评估报告进行裁判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中的争议焦点是于洪区政府是否应当对新某公司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拆除时间发生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之间。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7月9日,于洪区政府分别作出两份《关于沙岭街道征收工作的业务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对本案案涉地块进行征收,并于2012年7月10日发布《征收通告》,故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征收通告》发布之前。一审判决认为,从《拆迁协商笔录》和《关于沙岭街道征收工作的业务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案涉区域征收工作早于《征收通告》的发布时间,且新某公司和于洪区政府工作人员就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等事实可以得出新某公司应当获得补偿的权利的结论,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房屋的拆除原因上看,根据(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579号民事裁定书,华某公司和肖某元的答辩中记载,当时,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华某公司之所以委托唐某建对房屋进行拆除,是因为华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拆除后可以主张补偿权利。该民事裁定书系针对华某公司、肖某元及唐某建的民事诉讼作出,于洪区政府并非该案当事人,上述答辩意见并未与于洪区政府质证或者得到于洪区政府的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受于洪区政府委托或由于洪区政府实施。一审判决认定于洪区政府应当对新某公司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亦有不当。

综上,于洪区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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