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冷文丰|时间:2020年08月10日|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修水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424民初3079号 原告A,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江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江西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对被告江西省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员 A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B下一篇
无
上一篇
吴XX与A、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