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证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发的,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据1958年的政策,所有的土地均收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并重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只有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拥有案涉房产权属的法定物权凭证。
2、根据199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40号房屋基本因为历史悠久,基本都翻新重建,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原告并未在案涉房产中居住,且被告自记事以来,就没有见过甚至听说过原告,更不要说原告拥有案涉房屋的部分产权,即使原告认为其曾经拥有过案涉房产的产权,该产权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集体收回,原告不再享有案涉地块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