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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长春XX公司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毕耀文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5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XX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三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三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支付XX公司代李X偿还贷款等费用223503.81元,至2019年6月利息20115.34元,剩余利息支付至李X还清款项时止;2.李X支付XX公司代李X偿还乾XX公司(以下简称乾永XX)借款70000元,至2019年6月利息5250元,剩余利息支付至李X还清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李X为购买XX公司开发的房屋,2015年11月24日与中国XX(以下XX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2万,XX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XX银行向李X指定的XX公司发放贷款后,因李X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XX银行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XX银行依据(2017)吉0104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保证人XX公司要求偿还李X借款本金及利息218367.81元、诉讼费45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23503.81元。XX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替李X向XX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8日,李X为购买上述房屋与长春乾XX公司(以下简称乾永XX)、XX公司签订了三方《借款协议书》,向乾永XX借款7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1日,若李X逾期还款超过30天以上,由XX公司承担李X对乾永XX的还款责任。由于借款人李X没有及时还款,乾永XX依据该协议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替债务人李X向债权人乾永XX履行了70000元还款义务。上述两次代偿项款为293503.81元,利息25365.34元。现李X迟迟不能归还上述代偿款项。

李X在原审辩称:我在银行贷款22万元,还了七八个月,后来家里有事,就还不上了,等我再去还的时候就还不进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我就接到法院的传票了,我欠的是乾永XX的钱,跟XX公司没有关系,利息我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X向XX公司购买房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大街以东绕城高速以北月伴林湾二期11#(幢)0单元404号),2015年11月24日XX公司、李X与XX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2万元,XX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发放贷款后,李X未能及时还款,XX银行提起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04民初2690号判决书,判决李X偿还XX银行贷款本金218367.8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年12月22日XX公司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8367.81元、诉讼费45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03.81元。

2015年11月18日李X为购买上述房屋与乾永XX、XX公司签订了三方《借款协议书》,约定李X向乾永XX借款7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1日,如李X在约定还款期之前还款为免息借款,若李X逾期还款超过30天以上,李X同意将其已向XX公司交纳的购买首付款及购买房屋发生的银行还款作为违约金支付XX公司,由XX公司承担李X的还款责任,且放弃房屋所有权,XX公司有权处置此房屋,李X无权干涉。李X出具借条与收款凭据。2019年9月23日乾永XX出具结清证明,写明XX公司2017年11月9日履行了70000元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李X拖欠借款与银行贷款,导致XX公司垫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XX公司有权向李X追偿,李X应支付XX公司垫付款293503.81元。XX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三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93503.81元;驳回长春三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计3041.50元由李X负担。

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X不承担70000元借款偿还义务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0690号民事判决,李X没有参加诉讼,在XX银行没有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判令李X全额还款不当。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根据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X在乾永XX借款70000元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亦无担保行为,一审判令李X还款,证据不足。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一审法院予以保全错误。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0690号民事案件,李X未依法出庭,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李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情形,李X未按时还款,XX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法院判令李X全额还款正确。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有三个主体,甲方乾永XX,乙方为李X,丙方为XX公司,该协议约定“若李X逾期还款超过30天以上,李X同意将其已向XX公司交纳的购买首付款及购买房屋发生的银行还款作为违约金支付XX公司,由XX公司承担李X的还款责任。”同时乾永XX出具的催款函、结清证明,XX公司向乾永XX转账记录,均可证明XX公司替李X还清了借款。李X将案涉房屋出售取得40万元卖房款,拒绝偿还XX公司的欠款,案外人保全异议申请已被驳回,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李X对XX公司代其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8367.81元、诉讼费45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03.8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亦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李X是否应偿还给XX公司代其偿还乾永XX借款70000元的问题。李X对案涉《借款协议书》中合同尾部乙方处李X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对从乾永XX借款7万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3)项约定李X逾期还款超过30天以上,由XX公司承担李X对乾永XX的还款责任。XX公司在李X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代李X偿还给乾永XX70000元,乾永XX出具XX公司2017年11月9日履行了70000元还款义务的结清证明。XX公司的行为符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故此原审判令李X偿还给XX公司代偿的7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李X提出XX公司无权代其偿还乾永XX借款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毕耀文律师,系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是中国法学会会员、南关区检察院首届听证员、2020年吉林省委共青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