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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出罪事由

发布者:林子淇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1133人看过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例如,日常生活中购买赃车自用,就有可能涉嫌该罪。但与此同时,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也作了相关规定,这说明并非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也可能只是构成一般违法。


简言之,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犯罪,否则只是构成一般违法。


该罪的出罪事由可划分为以下类型:



1
主观上非明知



本罪要求犯罪人明知财物是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才构成犯罪。


如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一案,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以签订虚假补偿协议的方式,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596万余元,并把套取的公款全部暂存于刘某乙处。经调查,刘某甲担心款项留下证据,遂索要李某某账户信息,并指使刘某乙,从刘某乙、刘某乙的司机董某某账户向李某某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随后,李某某将钱款全部取出,并交给刘某甲处置。后再次转款100万元,并且李某某将钱款取出交给刘某甲。


检察院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上述钱款是犯罪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入罪的基本标准(各地区数额不同),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可以得出,为自用而收购犯罪所得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

实务中,一般认为出于生活目的的购买行为,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于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等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自用。购买生产资料如工厂机器,一般不宜认定为自用,即使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认定为自用。可见,自用的范围限制在生活用品范围内。


2、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入罪的基本标准。

这个“刚达到”,在实务中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此外,这里说的“刚达到”仅限于刚达到基本标准的数额,并且不适用于《解释》中提到的两个例外:

(1)掩饰、隐瞒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

如渝綦检公诉刑不诉〔2018〕67号一案,帅某甲伙同帅某乙盗窃3个蜂箱,并转卖给曹某某,曹某某明知该蜂箱系盗窃所得,但为了自己喂养,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个蜂箱价值1824元。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10个蜂箱,经认定,10个蜂箱价值8380元。后曹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蜂箱追回并发还冯某某、高某某;且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高某某7000元经济损失。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买赃自用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经济损失、涉案财物已追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3
程序出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可以通过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来实现无罪的效果。


而根据《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达到入罪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如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93号一案,2018年1月,刘某某从天津**钢管公司骗取价值人民币209422.4元的钢管。后刘某某将转卖给韩某某,韩某某随即转卖给赵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仍予以收购并伙同赵某某以14.06万的价格转卖给魏某某获利。2018年2月,被骗钢管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天津**钢管有限公司。2018年5月,王某某和赵某某将赃款退赔给魏某某。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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