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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是不是“鸡肋”?

发布者:林子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214人看过


刑事自诉就像“复读”,在第一次高考的时候最好不要先想到“复读”,但是也不要害怕“复读”。


一、绝对自诉案件和其他自诉案件在法院会有不同待遇


绝对自诉案件只包括五个罪名: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就这五个罪名而言,只要证据充分,法院一般都会立案。加之这类犯罪只能去找法院,再找其他单位于法无据,法院没有地方可以“踢皮球”,所以会更谨慎。这就导致法院对这几类罪名自诉的证据审查标准和公安对其他罪名控告的审查标准是基本一致的,甚至有时候会更低一些。


而其他的自诉案件,并非天然的自诉案件。之所以会成为自诉案件,本身就有一定的原因,这些原因,对于案件本身往往并不十分有利。这也就导致,非绝对自诉案件(相对自诉案件、转自诉案件)要在法院立案成功/自诉成功,其实是相对困难的。


因为原先在公安机关被审查出来的证据漏洞/“证据漏洞”可能依然存在,甚至法院可能发现新的证据漏洞/“证据漏洞”,以及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举证要求。


二、相对自诉案件和转自诉案件


除了纯自诉案件之外,还有两类案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相对自诉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转自诉案件)。


(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以上规定表明,就“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言:


1.并非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


2.只要符合上述范围的案件,提交材料,法院应当受理,不符合上述范围 的,法院不受理(除非还有其他法律依据);


3.证据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由此可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仍然非常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功立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


最重要的是,只要出现罪名不符合上述规定范围/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法院仍然可以不立案。


另请注意,“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这个条件,已经说明了这类案件本身并不天然地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而应当属于公诉案件,依照该条款,以刑事自诉的第(二)类罪名提起的犯罪,只有两个可能:


一是证据充分,这类案件法院会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假设法院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相比于被害人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除了增加工作量、“多跑一趟”,并没有什么实际作用;


二是证据不足,还是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也不会立案。


所以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时候法院最多只能起到一个审查证据是否充足的作用,只有在比较特殊的时候,法院才会选择决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是真正这一条款能够真正起到“立案”的实际作用的唯一可能,但当法院可以选择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可以选择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且后一种方式很明显对于法院来说更便利时,法院为什么要选择前者,也是值得考究的。也即让法院移送自诉案件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由必须非常充分。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要用这一条款立案,有两个要点:


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事控告对被害人的举证要求是一致的;


二是被害人还要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又增加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须知很多公安机关连报警回执/受案回执都不提供,遑论“不予立案通知书”,而很多法院又一定要“不予追究”通过书面形式表现出来)。


所以,理论上,这类案件刑事自诉立案的路径可能有以下两种:


1.公安机关无理由拒不立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证明曾经提出控告(邮件、电话、录音录像、行动轨迹)——法院接收材料,立案;


实践中,我从来没有看到任何人通过这种路径自诉成功过。


2.公安机关无理由拒不立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证明曾经提出控告(不予立案通知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法院接收材料,立案;


有人通过这种路径自诉成功过。但这种方式仍然存在救济时间的问题和不立案的风险:


一是就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刑事自诉是有提起的时间限制的。如果没有不予立案通知书,一般来说是要报警(有报警回执或受案回执)后60日后才能自诉。


二是法院也会很谨慎,至少会先询问为什么公安机关当时不立案。


也就是除了审查证据本身,还要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法院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可能导致不立案的风险:


譬如法院认可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也用这个理由驳回被害人的起诉;


譬如法院考虑到虽然证据充分但是也还有一些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去侦查、调取,那么会认为被害人还是先跟公安机关沟通更为合适;


譬如被害人是以这一条款来提起自诉的,但是法院认为符合“轻微刑事案件”的定义,不太符合这一条款的定义,还是按照“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让被害人去公安控告。


所以也就是说,对于刑事自诉的第二类、第三类罪名,最好不要抱有太大希望,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那里做不到的事情,不一定在法院就能做到了。


如果一个案件,明明属于刑事案件或者属于可以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案件,公安还可以“民事纠纷”的理由推给法院;那么法院要推给公安,可以采用的理由只会更多,因为“明明属于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应尽量在控告的时候就解决问题


如果控告就可以解决问题,被害人不会去自诉。


就公诉案件而言,刑事自诉的标准实际上并不比刑事控告低,刑事自诉只是刑事控告证据充分但真的受到不合理的推诿的时候能够采取的方法,而不是证据不足时的救济。


而且,刑事自诉不一定不会受到推诿。


相对自诉案件和转自诉案件,就“立案”一事各有各的难处,真正能被立案的也只是少数。


综上,非绝对自诉的案件,被害人应尽量在控告的时候就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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