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6日 6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1.关于袁野应否承担2015年1月13日以后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高春江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袁野为承租人,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生效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据此袁野负有及时将案涉房屋返还给高春江的义务。袁野虽然主张其已于2015年1月13日后搬离案涉房屋,因高春江伤人潜逃无法找到,客观上导致袁野无法完成交接房屋,2015年3月30日高春江妻子亦将房屋上锁视为对房屋已实际接收,因此袁野不应承担2015年1月13日以后案涉房屋的任何费用,但2015年3月30日前高春江已就(2015)南民初字第329号案件向法院提起告诉,不存在袁野主张房屋交接不能的情形,且该案一审卷宗2015年4月22日开庭笔录明确记载审判人员问袁野“现在房屋内是否有物品”,袁野当庭陈述“有,东西都在”,表明2015年3月30日房屋上锁后袁野经营所用物品仍在案涉房屋内,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搬离,故2015年3月30日之前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应由袁野承担;关于2015年3月30日以后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虽然2015年3月30日高春江妻子将案涉房屋上锁,导致袁野不能完全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但因袁野并未与高春江一方积极办理房屋交接事宜,而2015年9月23日的法院执行交接笔录才显示此时案涉房屋为空置状态,故原审对此期间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较为适当,应予维持。2.关于房屋电费承担问题。如前所述,(2015)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至2015年6月案涉房屋发生电费金额为2763.37元,因袁野此期间仍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该笔费用应由袁野承担。至于2015年6至9月涉案房屋电费一节,在无法查清此期间段的电费实际由何人产生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比较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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