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为加盟某品牌,到B所在公司进行参观考察,后B自行到A在南京的公司进行考察,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其后,B一直以公司的名义与A就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交流,向A发送公司产品的图片,在A想要进行宣传活动时提供样品。B将合同电子模板发送给A,以各种理由决绝提供有公司盖章的合同,后A决定支付货款,并将货款支付至B指定的账户,之后等待B所在公司发货,B消失,无法取得联系。A与公司联系后,得知B早已离职,公司不知晓此事。A将B与公司同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B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B对该笔款项承担返还义务。所在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经过庭审调查得知A已经从事同种类的商品买卖十余年,作为一个经商多年的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要求B提供公司盖章的合同,也汇款至第三种人账户时也未向公司提前核实,认定A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所以,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