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文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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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綦江区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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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谭文江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1日 5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男,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第三人:万XX,男,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第三人:徐XX,男,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第三人:薛XX,男,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XX、万XX、徐XX、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XX(2020)渝0110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供货货款金额为214243元,而非153780元。其中供应的水泥金额为208000元,包括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以下送货金额:2017年12月6日提货单,单价415元,数量18吨,收货人徐。2017年11月9日的“运费结算联”提货单,2017年10月24日运费联,单价385元,数量20吨,收货人徐XX。2017年12月13日运费联,单价435元,数量20吨,收货人徐XX。2017年12月16日送货单,单价455元,数量40吨,收货人徐XX。徐XX在送货单中签名对数量和单价进行确认,原提货单丢失,事后补的单子。运费联签字是因为本身是三联单据拓印,签字的时候三联都有收货人签字,五笔共计54220元。石子金额为6243元,主要如下:碎石的单据有两张送货单,2017年11月5日方数35立方,共计3150元;11月4日,19立方共计1710元,徐XX在收货处均签字。2017年11月6日,重庆安恒建筑的过磅单,净重12.5吨,主张60元每吨,共计750元,薛XX签字确认。及时雨公司称重单,21.1吨,30元是运费,共计633元,薛XX签字确认。2.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34443元。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的129540元中,包含万XX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31日支付的39540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与万XX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运费结算联、提货单、运费发货单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排除徐XX签订的送货单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的租赁送货单、石子送货单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的本案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XX、万XX、徐XX、薛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李XX货款134,443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李XX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7,769元(以134,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綦江区东XX至福上公路硬化工程(第二次),并组织了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李XX将在重庆市XX公司、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水泥,通过本人及雇请的驾驶员运送至该工地,有薛XX、徐XX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另手书货物单价,不同时间段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不等。在此期间李XX共向案涉工地运送水泥按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的货款金额共计153,780元。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某某公司、第三人赵XX、万XX合计向李XX指定的余XX账户转款129,540元。李XX诉称赵XX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万XX系劳务承包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XX还向万XX承包的古剑和通惠工地供货。现李XX以某某公司尚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李XX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X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货款、欠付货款的金额。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路硬化工程是某某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修建,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的施工方系某某公司以外的他人。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能够证实李XX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水泥,加之某某公司及其认可的材料负责人赵XX等,均有向李XX支付款项的事实,故能够认定李XX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供货货款金额,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定为153,780元,不再赘述。关于欠付货款金额,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某某公司、第三人赵XX、万XX合计向李XX指定账户转款129,540元,而李XX只对某某公司及赵XX的转款90,000元认可为支付货款,对于李XX所称的劳务承包人即第三人万XX所转入的39,540元不认可是支付货款,辩称是其他工程经济往来,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是用于其他工程付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尚欠李XX的货款金额为24,240元(153,780元-129,540元),某某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因买卖双方虽未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某某公司未付货款事实上造成李XX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李XX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基本的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买卖双方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逾期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XX欠付的货款2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664元,由李XX负担3884元,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XX举示了以下证据:机砖调运结算单,温塘石粉厂单据,南XX建材送货单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万XX有其他的经济往来,39540元不应抵扣本案货款。另申请证人余XX、陈XX出庭作证。余XX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李XX拉货,给滚水坝工地拉过两次水泥。货物送到工地后,有签单的人签字,好像是姓徐还是薛,具体名字不清楚。2017年10月14日、12月13日的单据是余XX经手送货的,当时有人签收货物,不清楚是否为徐XX本人。当时送货的车牌号是渝BXXX,同时期还有很多人帮李XX拉货。不清楚李XX和万XX是否有其他的合作关系。证人陈XX陈述:其为李XX拉货,给滚水坝工地拉过水泥。基本上数量是20吨左右,送货单签字的人别人叫他薛XX,还有一个人代收记不清名字。万XX是那边的水泥老板,李XX帮他拉货垫款,两人是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清楚。2017年12月6日单据载明的货物是陈XX拉去的,签字的是当时的管理人员。薛XX不在,让管理人员代签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陈XX只拉了这一车货,车牌号是吉02B3146。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机砖调运结算单,温塘石粉厂单据,南XX建材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几份单据可以看出收货人是万X,该名字和本案中万XX是否有关联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运费联只能用作运费结算,不能作为货物结算依据。
原审第三人赵XX、万XX、徐XX、薛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綦江区东XX至福上公路硬化工程(第二次),并组织了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李XX将在重庆市XX公司、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水泥,通过本人及雇请的驾驶员运送至该工地,有薛XX、徐XX等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另手书货物单价,不同时间段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不等。在此期间李XX向案涉工地运送水泥按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89800元。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某某公司、第三人赵XX、万XX合计向李XX指定的余XX账户转款129,540元,其中万XX转账39540元。李XX诉称赵XX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万XX系劳务承包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XX还向万XX承包的古剑和通惠工地供货。某某公司则称赵XX系某某公司任何的签收货物人员,但万XX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也未达成任何劳务分包合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李XX的供货金额;二、某某公司的付款金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XX的供货金额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水泥货款金额,(1)2017年12月6日编号为561XXXX0173的提货单,虽收货人处签收人姓名不详,但证人陈XX作为驾驶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货物送至工地,且该提货单与薛XX签字确认的561XXXX0172号提货单记载送货内容相类似,结合建筑工地上通常存在代收货物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2)2017年10月24日的发货单及2017年12月13日的发货单,虽系运费联,但证人余XX作为驾驶员出庭作证对送货事实予以确认,且该发货单系徐XX签收,故本院对上述两张送货单亦予以采信;(3)2017年11月9日编号为561XXXX0265的提货单,虽系运费结算联,但该结算单系由薛XX签字确认,且建筑工地亦普遍存在签收单据不规范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提货单予以采信;(4)2017年12月16日收货人签名为“徐XX”的送货单,因一审庭审中李XX明确表示送货单系遗失后由薛XX一人补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
2.关于石子的货款,(1)2017年11月4日、11月5日的送货单,只记载石子的数量共54立方米,无货物金额,其中11月4日送货单未记载收货单位,11月5日的收货单位为“龙大弯”,无法证明石子实际送至某某公司工地及送货金额,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过磅单,收货单位为刘中学,无法证明货物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无金额记载,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2017年12月6日、2017年10月24日及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予以采信,上述四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共计36020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金额153780元,故上诉人李XX的供货金额共计189800元。
3.关于运费问题,(1)2017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2日的送货单,内容均与买卖合同无关,未记载金额,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也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2017年12月20日收货人为“万X”的送货单,只记载铲车做工合计7800元,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李XX举示的运费单据均不予采信,其请求在某某公司的付款中扣除运费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公司的付款金额,主要涉及到万XX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31日转账的39540元是否应作为某某公司的付款,对此,李XX举示了机砖调运结算单,温塘石粉厂单据,南XX建材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万XX的付款系支付其与李XX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作为某某公司的付款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与万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某某公司虽认为万XX的付款系代表某某公司支付,但又明确表示万XX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关系,两者存在矛盾,故万XX的付款39540元不应作为某某公司的付款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院确认李XX的供货金额为189800元,某某公司的付款金额为90000元,故某某公司还应向李XX支付货款99800元。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XX(2020)渝0110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XX欠付的货款9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谭文江律师,201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也是重庆市綦江区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中心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綦江区
  • 执业单位: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