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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宿迁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薛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凌贵梅与陈运中、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凌贵梅,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运中,居民。 被告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茜、尚校,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贵梅诉被告陈运中、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鼎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贵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运中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04545.58元。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我司已经赔付45万元。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认定为超载,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10%的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我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在本案当中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09日08时00分,在宿豫区项王东路与汉江路交叉路口西侧,陈运中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宿豫区项王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项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徐金刚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金刚、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凌贵梅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金刚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运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刚、凌贵梅无责。 原告凌贵梅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三个月下床扶双拐行走,六个月复诊摄X线片,一年后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3.两周后复诊;4.不适随诊等。 后徐金刚近亲属及原告凌贵梅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份文书已生效,并确认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2.被告陈运中系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4.原告与鼎力公司调解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为2781元/月,已给付225天;5.判决鼎力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徐金刚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711890元。因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上述赔偿款鼎力公司赔偿完毕后,保险公司将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赔付给鼎力公司。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跟骨骨折术后等,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患者年轻,股骨颈骨折4个月,骨科多次讨论建议先予以切开复位带缝匠肌瓣移位术,但骨头坏死几率仍为不确定因素,很可能短期内坏死,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三个月之内不能下床行走,在床上不负重行肌肉舒缩功能锻炼;3.每2-3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了解股骨头愈合或坏死情况等;4.根据股骨头愈合或坏死情况,决定下一阶段治疗方案。 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至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次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5年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避免感染,术后2周拆线;近2月尽可能避免下床、滑倒、下肢负重等,防止再次骨折;不适及时就诊。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贵梅左股骨颈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贵梅的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凌贵梅约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凌贵梅系晨风(宿迁)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辅工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完毕,故原告凌贵梅本次诉讼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贵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8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鼎力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鼎力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 代理审判员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研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 1.医疗费:27763元 2.住宿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5)天=378元 3.误工费:2781元/月÷30天×(360-225)天=12515元 4.交通费:300元 5.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0.2+0.01+0.01)×20年=15112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 合计200878元 被告鼎力公司应承担:200878元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51。 四、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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