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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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兆君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5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自流井区A鲜冻食品行的经营者系B,案外人C系B的妻子。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XX区十五二十火锅店在原告处购买冻货产品,由原告将货物送至案涉火锅店中,再由案涉火锅店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对货物及金额予以确认。2021年1月21日,被告D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十五二十火锅店欠C冻货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由杨XX代付此款。注明:由于当晚资金转不出来所以定于明天早上(2020年1月22日)付款”。同日,案外人C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十五二十冻货款11月份-12月份冻货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注明:由于D个人付款能力有限,由其哥代付款。在大家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少付了26000元,上面货款一次性付清,在此没有任何债务”。因案外人杨XX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未将上述《收条》交予被告D。后经案外人C多次微信催收,2020年4月17日,被告D微信转款支付了25000元货款。

经查,原XX区十五二十火锅店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D,合伙人为被告D、等十一人,其中被告D、E各占合伙比例的15%,被告钟X、应X、彭X、刘X、黄X各占合伙比例的10%,被告龚某、赵X、陈X、蔡X各占合伙比例的5%,约定所有合伙人与被告D共同承担案涉火锅店产生的所有费用,民事、刑事责任,盈余分配均按照合伙比例分配。被告D负责案涉火锅店的经营和管理,该店已于2020年7月14日注销登记。被告朱X、钟X、彭X、刘X、陈X否认接到通知进行清算。

庭后,被告朱X提交了2019年8月18日案外人赵X与被告D签订的《十五二十火锅店仁和店合伙协议》打印照片一份,载明赵X出资60000元占股案涉火锅店10%。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与被告朱X进行谈话,限其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追加被告赵X的申请书,被告朱X当庭表示不打算追加被告赵X,其三日内也未提交书面追加被告赵X的申请书。被告D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X之间的《解除合同》一份,载明:“因投资人赵X资金不足,之前8月18日签订的十五二十合伙合同作废。合伙人:赵X法人代表:D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与案外人赵X核实,其认可上述《解除合同》系其出具,表示与被告D只是签订了临时合同,后因为未能按时出资,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

庭审中,原告自流井区A鲜冻食品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仅请求案涉火锅店合伙人对拖欠的货款5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送货单原件、《XX十五二十火锅仁和店合伙协议》复印件、案外人赵X解除合同说明、赵X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火锅店在原告自流井区A鲜冻食品行购买冻货产品,原告自流井区XX鲜冻食品行向其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案涉火锅店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案涉《欠条》及《收条》可知,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将尚欠货款金额81000元减少26000元,结算为55000元,故关于原告结算金额为8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17日,被告D作为案涉火锅店的经营者已微信支付货款25000元,故案涉火锅店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案涉火锅店已于2020年7月14日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D、等人作为合伙人在案涉火锅店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对案涉火锅店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X、钟X、彭X、刘X、陈X辩称原告张X与被告D有串通勾结行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钟X、彭X、刘X、陈X认为另外还有合伙人的主张,因提供的案外人赵X的《XX十五二十火锅仁和店合伙协议》系复印件,被告D也提供了其与赵X之间的《解除合同》说明予以反驳,赵X本人也明确表示未签订正式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D、等人
  2.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自流井区A鲜冻食品行货款45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

二、被告D、等人相互之间对上述尚欠原告自流井区XX鲜冻食品行的总货款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自流井区A鲜冻食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兆君律师,女,汉族,1982年11月出生,四川轻化工大学管理学学士,四川轻化工大学优秀大学毕业生,中国法学会会员,自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自贡
  • 执业单位: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320********6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