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诊输液过程中出现不良反应导致死亡一例
基本事实:2021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蔡某因右上腹部位疼痛难忍前往被告广某华医院就诊,被告医生开具阿托品皮下注射和头孢西丁、左氧氟进行静脉输液,上午10时47分蔡某出现无法呼吸的症状,后送往普陀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后双方委托舟山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事故争议纠纷作出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广某华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方主张:1.被告广某华医院只从病人描述的病情表象判断,未进行心电图及相关检查,未采用正确专业的医疗手段诊断病情,存在误诊;2.注射阿托品加重蔡某心肌梗塞可能;3.根据头孢西丁用法说明书,被告广某华医院一次4g静脉滴注,存在过量用药;4.被告广某华医院抢救预判不足,未及时进行心肺复苏按压和人工辅助呼吸抢救,抢救开始后7分钟才使用呼吸皮囊;5.被告广某华医院未考虑药物不良反应导致的休克反应,抢救用药不合理,对蔡某未使用抗过敏性药物;6.抢救过程中肾上腺素使用不规范,用药间隔时间过长;7.抢救过程不规范,抢救时间严重滞后,丧失黄金抢救时间;8.门诊病历系事后补写,存在诸多虚假记录,如血压数完全与测量时数据不同;体检未进行而在病历中有较细记载等。在鉴定中,原告吴慧珠、蔡晓峰、蔡岚还发现被告广某华医院在未提示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病例记录、病程记录、现场输液实物进行封存、鉴定时启封,有违相关规则。因被告广某华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结合蔡某自身病症,最终导致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广某华医院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置,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
被告意见:鉴定意见不科学。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舟山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事故争议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舟山市医学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蔡某死亡主要与“过敏性休克(急性喉头水肿)”起病急、重、进展快、抢救难度大有关,但与被告广某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广某华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考虑上述情况酌定被告广某华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舟山市普陀广某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019.30元。
医疗律师评案:门诊治疗过程中因医生对病情掌握不足、检查检验不充分,对医生的经验依赖性较强,容易发生误漏诊。门诊治疗时输液发生不良反应是门诊医疗风险的重中之重,医疗机构在门诊输液时应严格把握用药适应征、用法及用量及输液的速度,有完善的急救预案及急救技术力量。对于患者在发生不良反应后,应关注医疗机构是否具有门诊输液的条件、资质,药物选择是否符合用药规范,用法用量与药品说明书中一致。在发生过敏反应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按规范进行了抢救,是否尽到“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便有针对性收集证据,厘清双方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生效判决,案号:(2021)浙****民初22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