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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

发布者:安阳吕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407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6年出生。案发时刚刑满释放,2018年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新保村一处临时房门前,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陈健停放在此处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的五六元人民币;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蒲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小区对面路边,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李福芸停放在此处的绿色皮卡车内的五六元硬币;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蒲某某在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小区路边,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莫爱军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面包车内的12元硬币;2017年11月8日凌晨,薄某某在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小区路边,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陈俊儒停放在此处的奔驰商务车内的70元人民币。2017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薄某某抓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薄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盗窃罪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原判并处薄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高于盗窃数额的二倍,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薄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根据《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薄某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且系累犯,原判所判罚金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

三、裁判理由

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多次盗窃”的情形,从此,盗窃罪由纯正的数额犯变成“数额+情节”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再次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扩充,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修改后的盗窃罪可以分成两类情形:一类是原有的数额犯,即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另一类是如上所述的四种盗窃行为,被统称为非数额型盗窃,认定犯罪并不需要达到一定数额,而是需要符合特定的行为模式,盗窃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来考量。

盗窃罪是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不仅设置了自由刑,同时配置了财产刑。对于罚金刑的适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数额型盗窃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同时对于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即非数额型盗窃罚金刑的适用也作出规定。然而,对于有盗窃数额的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如何判处?如本案之情形,对被告人薄某某应当如何判处罚金刑,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盗窃数额可以计算,应当依照《解释》第十四条前半部分之规定,“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针对本案,盗窃数额的二倍未超过一千元,应当判处罚金一千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被告人系因多次盗窃而构成犯罪,属于非数额型盗窃,对其判处罚金应当依照《解释》第十四条后半部分之规定,“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之所以会存在不同意见,其原因在于对《解释》第十四条的理解存在偏差。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符合立法原意。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对《解释》第十四条的理解应当符合解释原则

有观点认为,在非数额型盗窃的场合下,如果有明确的盗窃数额,且盗窃数额的2倍未超过1000元的,就应当判处1000元罚金。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对法条的理解决不能仅根据其字面意思去解读,应当结合立法目的、该条文在规范性文件中所处的地位等因素来解读。《解释》出台的意义在于让司法实务部门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改,《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罚金刑的判处规则,故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规则的前后两部分理应分别对应数额型和非数额型盗窃,即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为入罪条件的,对行为人应当判处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以上述四种盗窃行为入罪的,不论是否有盗窃数额,对行为人应当判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金。

其次,从司法解释的权威性角度来说,也不应出现同为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却因是否有明确的盗窃数额而适用不同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最后,实践中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经常会出现有明确的盗窃数额,甚至盗窃数额极少的情形,本案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仅窃得百元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倘若依前述第一种观点则均应在“一千元以上百元以下判处罚金”,这种不合逻辑的罚金幅度明显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也有损司法尊严。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永兴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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