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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当事人获得赔偿450000余

发布者:胡周平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6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许XX,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系死者汪XX妻子。

原告:汪X,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系死者汪XX儿子。

原告:汪XX,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死者汪XX女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系“大别山”牌三轮汽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白XX,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现住安徽省祁门县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被告: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69008861N。

法定代表人:吴X,系该所所长。

原告许XX、汪X、汪XX与被告陈XX、白XX、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许XX、汪X、汪XX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祁门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汪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白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汪X、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06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466168.81元,变更后的赔偿清单为:1.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1200元;2.丧葬费39519元;3.车辆损失费4000元;4.死亡赔偿金7508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845519元。对于上述损失,陈XX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7000元,剩余损失部分,陈XX承担40.5%的民事赔偿责任319350.2元((845519元-57000元)×40.5%);白XX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4622.28元((845519元-57000元)×12%);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承担7%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196.33元((845519元-57000元)×7%);余下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陈XX已向三原告先行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466168.81元(57000元+319350.2元+94622.28元+55196.33元-60000元)]。同时三原告撤回对被告祁门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2019年7月25日5时25分左右,汪XX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Y022路乔线由乔山往何家方向行驶,至Y022线9公里624米的弯道处,因避让路边堆放的木材和路面上的木屑,与对向陈XX驾驶的无号牌“大别山”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汪XX、摩托车乘坐人何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XX、陈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两人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何XX不承担责任。2019年7月26日,汪X与陈XX妻子彭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陈XX亲属已按协议赔偿60000元。陈XX未对其驾驶的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陈XX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三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白XX将采伐的木材堆放在路边,因装运木材,在4.7米宽的路面上留下了约2米宽的厚厚木屑,汪XX为避让路面上的木屑导致交通事故,白XX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路段由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负责管理和养护,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许XX、汪X、汪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

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但不是单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答辩如下:第一点,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但汪XX的死亡结果并不是单一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因此法庭将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我方完全认同。汪XX的死亡损失,也应当由个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第二点,对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完全套用上一个同类案件的责任比例,我方持不同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何XX案件是四方责任主体,而本起案件是包括死者汪XX在内的四方责任主体,对汪XX的死亡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和损失认定的问题。在何XX的案件中,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责任比例划分也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进行划分的,那么这起案件就不能简单地套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责任比例划分,还是应该回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进行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陈XX与汪XX的责任是同等责任,对于这一点我们持有异议,我方认为陈XX的责任应当是小于汪XX的,具体理由在法庭辩论时候再说,因此我方认为汪XX对自己的损失应自担60%以上的责任比例,剩下的40%才由陈XX、祁门县交通运输局、白XX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第三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是没有依据的,其他的我方是认可的。第四点,陈XX前期垫付的60000元应予抵扣。第五点,白XX作为林木财物的所有人,有义务对路面遗留的树皮进行清理,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白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法庭依照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第六点,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作为案涉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案涉道路大面积的碎片树木未进行清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由法庭予以认定。最后一点,我方也愿意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但陈XX身体不好,家庭负担比较重,确实无经济能力赔偿。

白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

第一,本案中白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其要求白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白XX堆放运输的木材在路面上遗留下木屑,影响了汪XX的行车安全,但我们通过同类案件的黄山市中院判决书可以明确,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宽度有4.7米,而涉案的两辆车,一辆是两轮摩托车,一辆是三轮汽车,其宽度都比较窄,在剩余的路面上完全可以安全地行驶,其次即使路面上有遗留的木屑,也并不阻碍靠右方行驶,汪XX车辆的行驶,没有完全地将道路进行阻挡,但因汪XX错误的判断,将车辆偏左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起事故是因其主观原因造成的,与路面是否遗留有木屑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其损失不能要求白XX予以承担。第二,死者汪XX对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一个主要的责任,剩余的责任由陈XX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死者汪XX未安全会车、超速,且从本案中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XX系有证驾驶,且汪XX在行车时未佩戴头盔,这些均是造成事故发生以及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案中,汪XX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60%-70%的责任,剩余的责任由陈XX进行承担。第三,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对于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车辆的损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应当予以支持。

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许XX、汪X、汪XX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祁门县祁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共祁门县祁山镇和平村支部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XX讯问笔录、白XX询问笔录,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5时25分左右,陈XX驾驶无号牌“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沿Y022路乔线由何家往乔山方向行驶,在Y022线9公里624米处与对向汪XX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汪XX、摩托车乘坐人何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XX承担同等责任;陈XX承担同等责任;何XX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情况:现场位于米,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祁门县XX方向,北往祁门县方向,道路西侧为河道,北侧是山体,水泥路面,路面完好,路面干燥,靠山体侧路面有木屑,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路面宽度为4.7米;右侧路边2米木碎。死者汪XX系安徽省祁门县人,于1964年12月5日出生,其与妻子许XX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汪X、女儿汪XX。陈XX驾驶的无号牌“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9年7月26日,陈XX的妻子彭XX与汪X就本起交通事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彭XX自愿支付汪XX人身损害赔偿预付金60000元。许XX、汪X、汪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发路段系祁门县乡道,属于山区道路,由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负责管理与养护。案发现场路边堆放的木材系白XX所有,因堆放、装运木材,案发路段的路面上遗留下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宽度约两米,长度约七八米。

本院认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承担及责任的比例分配。本案中,受害人汪XX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路面宽度为4.7米;右侧路边2米木碎。白XX将其所有的木材堆放在路边,因堆放、装运木材,案发路段的路面上遗留下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路面上的碎木屑、碎树皮的宽度约两米,长度约七八米。”,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从其占据路面的宽度以及长度,明显妨碍通行,白XX未及时清除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白XX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按1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事发路段属于山区道路,由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负责管理与养护,其对涉案公路的安全、畅通负有法定管理职责,案涉路段的路面长期遗留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早已知晓,因其未尽管理职责,对涉案公路的管理存在瑕疵,应按7%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陈XX的责任问题,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汪XX、陈XX承担同等责任,陈XX认为汪XX的责任应大于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陈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XX、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陈XX、汪XX各承担责任比例为12%、7%、40.5%、40.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50800元;2.丧葬费3718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1200元;5.车辆损失费酌定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189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XX、汪X、汪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即841189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汪XX、何XX两人死亡,故本案中,陈XX应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内先行赔付55000元。剩余损失部分,受害人汪XX自负40.5%的责任,白XX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4342.68元〔(841189元-55000元)×12%〕,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承担7%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033.23元〔(841189元-55000元)×7%〕,陈XX、汪XX各承担40.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XX应承担373406.55元〔55000元+(841189元-55000元)×40.5%〕,因陈XX已支付60000元,故陈XX还需支付313406.55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汪X、汪XX各项损失共计313406.55元(已扣除支付的60000元)。

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汪X、汪XX各项损失共计94342.68元。

三、被告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汪X、汪XX各项损失共计55033.23元。

四、驳回原告许XX、汪X、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原告许XX、汪X、汪XX负担1381元,由被告陈XX负担5339元,由被告白XX负担1565元,由被告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周平律师,执业于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曾就读于西南政法学院和安徽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从事审判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0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