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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张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0年09月01日 | 发布者:刘永春 | 点击:2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上街龙凤XX。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四川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被申请人:张XX,女,1976...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上街龙凤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张XX,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与被申请人张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XX公司称,请求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19)广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1.申请人重庆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逾期办证不是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重庆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各被申请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或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申请人重庆XX公司承担利息和损害赔偿金不当,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仲裁裁决。
张XX称,申请人重庆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仲裁裁决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重庆XX公司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广元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广仲裁字第38号裁决,认为重庆XX公司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具备了为张XX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客观上,已经为购房业主中的三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说明已具备为张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庆XX公司根据已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同样具备为张XX办理不动产权利证的条件,但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向重庆XX公司交回原件后,由重庆XX公司统一办理不动产权利证。对张XX请求重庆XX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2年1月18日,但至提起仲裁之日,重庆XX公司仍未能为张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明显属于逾期未能办证。张XX未选择退房,选择的是赔偿利息、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张XX主张重庆XX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应由重庆XX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重庆XX公司应承担的不是违约金,而是承担的损失赔偿,至于利息只是损失赔偿的法定计算方法。无论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均属于违约造成的货币给付,不同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而是属于债权范围,行使受诉讼时效限制。对重庆XX公司辩称张XX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对张XX辩称因为办证问题一直在向重庆XX公司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为2019年3月28日立案,应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重庆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的损失赔偿额。在仲裁请求中,张XX请求裁决的是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计6年的利息81284元,其总额的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重庆XX公司应承担3年的损失赔偿,故酌情裁决由重庆XX公司承担张XX50%的损失,即40642元,对张XX主张的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损失赔偿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申请人张XX办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的不动产权利证。逾期,应承担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交件(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交件为准)之日止的利息(以276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申请人重庆XX公司向申请人张XX支付损害赔偿金40642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4500元、保全费8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合计6353元,由申请人承担3176.5元,被申请人承担31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重庆XX公司提出的关于对证据的采信认定问题,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的审查认定和仲裁结果不当的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申请人重庆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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