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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韦家朝律师案例

发布者:韦家朝兼职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6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朝,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颜,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B。

被告:广西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C。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H。

原告A与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西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广西广播电视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D公司、广西广播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A与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A首期装修款114317元;3.判令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2日起,以1143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1日,以年利率4.75%计算为5430元;4.判令被告广西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与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11日签订《预定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还另行签订了2份《广西世匠工程(预)决算单》以及1份《世匠豪装黄金套餐内容》,约定装修工程期限120天、首期装修款114317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支付首期装修款114317元,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8年8月2日,某公司确认装修图纸无误且进场施工条件已经具备。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遂于2018年11月3日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对原告不予理睬,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以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收悉《律师函》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对原告依然不予理睬。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解除产生的责任,D公司与某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追加广西广播电视台为被告后,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被告D公司、广西广播电视台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D公司、广西广播电视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D公司、广西广播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定合同》(合同编号:000406)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房屋装修事宜,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元,该定金不退还,可冲抵原告应缴纳的工程款。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期120天,装修总造价381057.92元,首期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1431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支付装修首期款104317元,被告某公司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11月3日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时通知其解除合同。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原告已于2018年11月3日向某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某公司应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并赔偿损失。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某公司未进场施工,亦未退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广西广播电视台播放“家装面对面活动”,节目对某公司相关活动进行了宣传。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现今存续;D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现今存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D公司、广西广播电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定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既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首期装修款,某公司应当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庭审之日,某公司仍未进场施工,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通知某公司工作人员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律师函再次确认合同已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而被告放弃权利,未能出庭予以抗辩。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及首期装修款104317元。被告至今未进场装修,构成违约,201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被告应当于合理期限内及时退还原告已付款项,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7天,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以114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D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D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亦未向D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某公司与D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至今存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D公司与本案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系,故原告主张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广播电视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广西广播电视台发布的广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列的禁止性规定,其并非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且广告主某公司系真实存在,故原告主张广西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A返还定金10000元、首期装修款104317元,共计1143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14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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