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烨靖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袁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烨靖、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魏某某、被告袁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942.41元,并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8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换牙)4562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73942.41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魏某某、袁某未作答辩。
2、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总额为10294.59元;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2949.47元不予赔付;伙食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日30元;误工费认可20天,实际误工减少损失1929.3元;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修理费无正式发票,且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后续换牙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且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5月24日22时2分,被告魏某某驾驶×××(临)号小型轿车,在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大龙虾店门口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由西往东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员丁某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其一牙需修复及更换。事故后原告实际误工期21天。另,原告受雇于丽水市里外家居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薪3000元。
五、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袁某系浙G08**(临)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
1、医疗费:10294.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5元/天=135元;
3、护理费:3天×165.81元/天=497.43元;
4、误工费:21天×100元/天=2100元;
5、后续治疗费:1500元×3次(8年一次)=4500元;
6、修理费:650元。
共计18177.02元。
裁决结果
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清楚,原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尚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8177.0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于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