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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严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蓝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系严X姐姐),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52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严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2016年1月21日的《收据》的性质和内容认定错误”,不当扩大了XX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范围。2016年1月21日的《收据》是对双方原借款本息的最终结算,在此结算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在XX公司全力证明XX公司在最终结算后已向严X偿还3笔借款本息(共17568元)的情况下,无视严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抵扣借款本息的客观事实,导致XX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仍然对全款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严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XX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XX公司向严X借款120000元,严X有收款收据、借款协议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严X借款,XX公司应承担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责任,故2016年1月21日只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并费用以24%利息计算。与一审判决利息金额尚差22001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关于XX公司提出的已经向严X偿还3笔借款本息共17568的情况说明。严X未收到XX公司3笔借款本息共17568元,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规则,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裁判正确。

严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XX公司偿还严X所欠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148333元,支付严X违约金135300元,合计403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严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4日,XX公司以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严X借款12万元,严X向XX公司支付款项后,XX公司向严X出具收到严X借款12万元的收据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息;借款期满后,若XX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按每天0.05%计算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严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因XX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月21日,经严X和XX公司结算,XX公司差欠严X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5799元,共计145799元。同日,XX公司将严X保管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结算当日的收据一张,并注明本息支付完毕自动失效。之后XX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严X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严X借款120000元,XX公司向严X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严X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对严X要求XX公司偿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严X要求XX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因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违约金不予支持。对XX公司提出已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严X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XX公司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结算后,XX公司出具收据中没有约定付清期限,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X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799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109999元,共计25579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7元,严X负担1600元,XX公司负担2077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流水,拟证明XX公司先后于2016年2月6日、5月19日和2017年2月28日按收据约定向严X偿还借款本息9600元、4800元、3168元,共计偿还严X借款本息17568元。

严X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并非原件且未加盖鲜章。

本院的认证意见,XX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没有原件,但XX公司对未能提交原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严X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先后于2016年2月6日、5月19日和2017年2月28日向严X还款9600元、4800元、3168元,共计17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在2016年1月21日收据出具以后借款人是否还需要继续支付利息;2.XX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现评议如下:

针对焦点1,即“在2016年1月21日收据出具以后借款人是否还需要继续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6年1月21日收据出具以后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七条已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次,XX公司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根据贷款人要求1.本息支付完毕自动失效”,但XX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本息,借款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最后,虽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利率予以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标准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XX公司提出2016年1月21日收据出具以后借款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即“XX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是偿还的利息,理由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先偿还的部分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并未作出约定,双方对XX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的本息性质各持己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本案中,XX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应当先偿还利息,故XX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应为偿还利息,XX公司提出偿还的三笔款项应为偿还本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共计17568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XX公司还应偿还严X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231元(25799元-17568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109999元,共计238230元(255798元-1756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X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799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109999元,共计25579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X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231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109999元,共计23823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驳回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严X负担1600元,四川XX公司负担2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7元,严X负担337元,四川XX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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