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双方约定职工同意服从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遂从宁夏调整至新疆
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乙方(L)同意服从甲方(A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
A公司认为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万佛山所在岗位的特殊性,需每半年在全国各地区公司之间进行工作地点的轮换。L在招聘、入职时已经明确知悉,并且其入职前填写的人才招聘表中,L明确表示“能接受长期省外出差,愿意服从公司分配到外地分公司工作”;且在2011年6月9日至2020年10月7日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L是严格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义务的。由此可以认定,L对用工形式等岗位的特殊性均知晓并认可,结合L岗位的特殊性,A公司“调岗”行为应属于合法行为。
因此,A公司要求L将工作地点从宁夏调整至新疆。
法院:宽泛的约定无法体现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要求L变更工作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必然考量的因素。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L同意服从A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似乎只要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符合“工作需要”的条件,劳动者就应当服从。这样过于宽泛的约定,往往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故本院认为不能以上述条款约定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本案中,A公司要求L将工作地点从宁夏调整至新疆,对L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应取得双方协商一致。同时,A公司主张“因L所在岗位的特殊性,需每半年在全国各地区公司之间进行工作地点的轮换。”,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L从2011年入职A公司以来,一直未曾轮岗,故本院对A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2021)粤03民终27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