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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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路径之探析

发布者:熊菲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65人看过

【裁判要旨】

   在目前尚无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案由的情况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借助于隐私权纠纷进行。在审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法官应基于个案客观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法律规范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案情概况】

   庞某委托鲁某通过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网络平台订购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北京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机票。趣拿公司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包括庞某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人信息、报销信息为鲁某及其尾号1858的手机号。10月13日,庞某尾号9949手机号收到尾号为0529的发件人发来的短信:“……您预订的MU5492次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已取消,请收到短信后及时联系客服办理改签业务……”。鲁某拨打东航公司客服95530核实,客服人员确认该次航班正常,并提示庞某收到的短信应属诈骗短信。东航公司辩称,其票务系统系由案外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公司)开发和维护,所以中航信公司也是知晓庞某手机号、身份证号及航班信息的主体,也有通过该途径泄露信息的可能。经查,庞某为东航常年旅客,东航掌握庞某此前留存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庞某本人亦曾在趣拿公司网络平台因订票而留存有姓名、手机号等个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趣拿公司和东航公司在本案机票订购时未获取庞某号码,现无证据证明趣拿公司和东航公司将庞某过往留存的手机号与本案机票信息匹配予以泄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庞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3天;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某赔礼道歉,公告持续时间为连续3天;四、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规则解析】

   首先,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均属于个人信息,应予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的行程信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个人隐私信息中的私人活动信息,可以通过本案的隐私权纠纷进行救济。本案庞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看似孤立,但被提取整合后成为全方位、系统性的整体信息,基于合理事由掌握上述整体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应积极地、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任何他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都不得扩散和不当利用能够指向特定个人的整体信息。因此,庞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应当属于其个人隐私信息范畴,适用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其次,隐私权纠纷存在其特殊性,因其隐私往往为相对隐蔽、私密之事项,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难以察觉,加之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和技术性,使得被侵权人难以留存或取得证据。因此,法院应综合审查判断双方证据情况,结合案件背景等辅助性因素,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因素加以审查判断。本案中,从收集证据的能力和资金技术来看,庞某根本不具备对东航公司、趣拿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的能力。因此,客观上法律不能也不应要求庞某直接证明是由东航公司或趣拿公司通过具体的途径或方式泄露了其隐私信息。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如何认定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庞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表明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庞某个人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本案中,因涉案订票信息留存的均为鲁某手机号,因此排除订票点泄露庞某信息的可能,由此可以确定掌握庞某涉案航班信息、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主体有庞某、鲁某、趣拿公司、东航公司及中航信公司。法院在排除了其他人泄露庞某隐私信息可能性的前提下,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背景认为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存在泄漏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上述两公司构成对庞某的隐私权侵权。

   最后,本案即便存在第三人过错亦不能作为东航公司的免责事由。东航公司辩称,中航信公司也知晓庞某手机号、身份证号及航班信息,也有通过该途径泄露信息的可能。本案中,中航信公司系基于合同为东航公司提供票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其对乘客信息的管理不善或侵权行为,均应由东航公司对外,即对乘客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将免除东航公司谨慎保管乘客个人信息的义务,不利于对乘客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不论案外第三人中航信公司是否有侵犯庞某隐私权的行为,其都不是必须加入本案诉讼的主体。

   为避免立法的滞后性与僵化性,考虑到隐私权是一项开放而不断发展的权利类型,立法对于隐私权的条文言简意赅,给司法实践创造了较大的空间,也为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留有一定的余地。由于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不甚清晰,侵犯隐私权的形态亦非固定,因此法院在审理隐私权纠纷时,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抑或仅就现有证据进行考量,而应基于个案的客观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法律规范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认定。

   (作者丁宇翔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雅璠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转自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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