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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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成功要回600万及利息

发布者:王笛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朝阳区广渠XX
法定代表人:梁X,执行董事。
被告:梁X2,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 宁省沈阳市。
被告:梁X,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
原告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2(以下简称姓名)、 梁X(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 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 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梁X、梁X2 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XX公司于 2019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 6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本金的5% 做为借款收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

全部借款。梁X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食 款到期后,XX公司、梁X2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X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一并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XX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
万元,借期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 固定利率,本金的5%作为借款收益。梁X2在该合同尾部写明“本 人梁X2对XX公司从周XX处的150XXXX0000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还 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梁X2”。原告主张其另向XX公司出借了 900万元。
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XXX转账600万元。
另查,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X为唯一 股东。
原告表示XX公司在2019年7月2日通过案外人刘XX账户 偿还利息25万元,未再给付过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和XX公司 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XX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梁
帅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为自然 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梁X作为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将收 到的利息进行了计算扣减,其各项主张均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 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无 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 2020年8月19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 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梁X2、被告梁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XX公司、梁X2、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公司、 梁X2、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

王笛律师,具有多年知名大型企业法律服务经验,曾参与经办多个股转系统挂牌及转让项目、企业并购项目及影视剧项目,对合同起草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侵权、娱乐法、婚姻家庭